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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虎,株洲市芦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华鑫服饰商务写字楼三楼租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现在株洲市智超广场工作,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苏某某同意原审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款x元,此款限在2010年3月15日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则由李某某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支付给苏某某。

二、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在原审被告李某某到期未向苏某某支付的第二天替李某某向苏某某垫付x元,李某某应于刘某某垫付后三个月内向刘某某偿还垫付款,逾期未偿还,刘某某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其他责任。

四、被上诉人苏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212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2000元,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3000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3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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