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宾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两上诉人儿子。

上诉人杨某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宾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张某某,被上诉人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宾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乙系株洲市石峰区X镇X村一孤寡老人,平日居住、生活在本村的小卖部内。2008年2月24日上午,原告与村民郭旭东在小卖部门前闲聊。同村村民杨某戊来到小卖部找原告,并给原告一百元钱,原告接过钱问杨某戊给钱的原因,并准备把钱还给杨某戊,杨某戊说要原告为其办事,郭旭东询问什么事,杨某戊叫其别管。随后,原告与杨某戊进到小卖部内,两人发生争执,杨某戊用刀将原告宾某乙砍伤。郭旭东听见原告呼救,随即唤来路X村民汪高如,汪赶入屋内,原告已倒在血泊之中,杨某戊见来人,便冲出小卖部逃窜。汪、郭二人立即拨打急救中心电话,原告被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抢救,因株洲市二医院医疗器械故障,原告转入株洲市一医院治疗。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26天,因经济困难,原告转到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医院住院15天。原告出院后,经法院鉴定,原告损伤为锐器伤、重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90天,伤残等级定为七级。2008年3月19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因发现被告杨某戊在发案期间患有精神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不负刑事责任。2008年12月24目,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告与杨某戊父母协商民事赔偿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戊对原告宾某乙连砍数刀,致原告宾某乙重伤,因杨某戊在实施该作案行为时被确认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戊未婚,被告杨某甲、吴某某作为杨某戊的父母应为其第一顺序监护人。被告杨某甲、吴某某认为杨某戊实施伤害行为系原告故意刺激其情绪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故意刺激杨某戊的不当行为。原告宾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在屋内关抽屉时不小心夹了杨某戊的手,因原告宾某乙明知杨某戊常年患有精神病,而在与其交往中没有谨慎注意,有一定过错,应适当自负一部分比例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该院到原告就医机构调取了原告发生费用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x.9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根据鉴定结论未确定原告需后续治疗,也未实际发生费用,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422元。因鉴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票据中含22元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鉴定损失为4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512.5元/年×20年×0.4=x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00元。原告伤后共计住院41天,在株洲市一医院实际住院26天,在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医院住院15天。而在株洲市石峰区龙头铺医院住院15天的医疗票据中已包括原告在该院的护理、陪护费用,故原告在龙头铺医院的护理费用不宜重复计算。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发生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以及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492元(12元/天×41天=492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x.95元。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百分之三十计x.95元。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宾某乙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宾某乙负责2338元,由被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负担888元。

宣判后,杨某甲、吴某某不服上诉称:杨某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却直接判决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程序错误、实体错误;两上诉人不能承担对杨某戊的法定监护职责;受害人从社会获得的救济,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戊也被宾某乙刺伤,并因此花费了3万元费用,应由宾某乙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宾某乙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2009年8月7日龙头铺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两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杨某戊犯病的情况;证据2、上诉人在宾某乙被砍伤后的捐款清单三张,拟证明宾某乙受伤后,基于侵权人无赔偿能力获得社会捐款,另外区政府捐款1000元,镇政府捐款2000元没有在清单内;证据3、事后杨某戊照片一组,拟证明杨某戊被宾某乙打伤;证据4、事后杨某戊住院票据一组,拟证明宾某乙刺激杨某戊发病产生巨额医疗费用;证据5、2009年9月3日龙头铺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某戊在事发之前没有发病打伤或砍伤过他人,村组为宾某乙受伤进行了捐款。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称杨某戊被砍伤了,却仍然在外跑了一个多月,株洲医院不去却又跑到湘潭医院治疗不和情理;杨某戊是间歇性精神病患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5份证据,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上诉人对其儿子杨某戊致伤宾某乙的事实并无异议,仅认为不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侵权人杨某戊系精神病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侵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对两上诉人称不能承担对杨某戊的法定监护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戊未婚,两上诉人作为其父母,系杨某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理应承担杨某戊的法定监护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称受害人从社会获得的救济,应当减轻侵权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受害人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是由于杨某戊的侵权行为所直接造成,受害人本身的过错不能直接导致其受伤害,故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判决其自付30%的责任恰当;对上诉人称杨某戊也被宾某乙刺伤、并因此花费了3万元费用、应由宾某乙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及杨某戊在本案一审中未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被告杨某甲、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宾某乙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元”为“杨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宾某乙支付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x元,因杨某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上述民事赔偿责任由杨某甲、吴某某承担”。

一审案件诉讼费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杨某甲、吴某某负担706元,由宾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昶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