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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猫公司与城中支行存单纠纷案

时间:1999-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宁经初字第270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熊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熊猫公司),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熊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满林,南京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熊猫公司法规部干部,住(略)。

被告华厦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下称城中支行),住所地在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沈某,城中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增进,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猫公司诉被告城中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满林、黄某某、被告城中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增进、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猫公司诉称,1997年1月2日,我公司下属经销公司与南京市五金家电工业公司经营分公司(下称家电公司)就彩电购销达成一份协议,对家电公司支付我公司250万元货款的方式约定为:家电公司于1997年1月底前向我公司交付银行开具的六个月大额存单,以支付全部250万元货款。同年1月3日、10日,家电公司交给我公司二张存款户名为南京倍克工贸公司(下称倍克公司)、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存期均为六个月的整存整取定期存单(下称存单),同时倍克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两份财务委托书及汇款人为倍克公司的两份本票委托书,倍克公司并在两张存单上背书,承诺在存单到期后,将存单下款项如数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家电公司、倍克公司后又向城中支行说明上述情况,城中支行于1997年3月7日向我公司出具了《大额定期存款到期承付承诺》,承诺到期承兑有关存款。存款到期后,我公司持上述二张存单及有关财务委托书、本票申请书,要求被告城中支行兑付存单所载款项,城中支行以倍克公司已将二张存单质押贷款为由拒绝兑付。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家电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家电公司以存单支付货款,该存单经倍克公司背书转让,倍克公司已将存单到期时的提款权转让给我公司,且倍克公司将存单、财务委托书、本票申请书交给我公司,应当视为倍克公司承诺将存单上所载的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转让给我公司。同时我公司与家电公司、倍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质押担保关系,即倍克公司愿将存单项下的款项在到期后代家电公司付给我公司,故我公司在存单到期后按约未取得货款时有权行使质权,要求被告城中支行作为债务人兑付存单项下的款项。再者,我公司认为被告城中支行与倍克公司之间办理贷款和质押手续均在存单交付给家电公司之后,故他们之间的贷款质押关系没有生效。综上:我公司对该存单享有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兑付存单所载款项,城中支行应无条件兑付。请求判令城中支行立即向我公司兑付150万元存单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猫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熊猫公司与家电公司于1997年1月2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城中支行1997年1月3日开出的金额为50万元的存单。倍克公司签发的金额为50万元、委托日期为1997年7月3日的本票委托书(一式三联)。城中支行1997年1月10日开出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存单。倍克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00万元的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金额为100万元、申请日期为1997年7月17日的本票委托书(一式三联)。3.倍克公司1997年1月3日、10日出具的二份财务委托书,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尚有一批货款未向家电公司付清,故受家电公司委托,代其向南京熊猫电子集团公司(下称熊猫集团)代付购买电视机货款计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该笔款由我公司以定期大额存单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熊猫集团(不含银行定期存款利息)。4.A.城中支行1997年3月4日出具的《大额定期存单到期承付承诺》(复印件)。承诺:因二张存单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挂失且不能背书转让,故二张存单到期即承付。B.倍克公司及家电公司经办人写的有关情况说明。说明城中支行信贷科负责人周子林曾指导倍克公司经办人在存单上加盖印鉴、加注有关字样,填写财务委托书、本票申请书,并说明熊猫公司到期凭上述单据即可兑付存款。5.倍克公司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二张存单的存款确属家电公司,不是倍克公司的资金,上述款项只有以我公司名义开出存单,我公司才能按存款额的90%贷出款项。6.倍克公司与华厦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45万元的借款和质押合同。7.倍克公司与华厦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90万元的借款和质押合同。8.存款款项的来源和熊猫公司、倍克公司、家电公司有关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存款的具体开出经过。9.熊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原告熊猫公司对其诉请,另有证人家某公司业务员佴晓东、倍克公司总经理王某和出庭作证。佴晓东陈述:1997年1月3日、1月10日,我和倍克公司的会计等去城中支行办理存款(其中有我公司的136.5万元,我公司为了从倍克公司处获取高额利息,愿将上述款项以倍克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倍克公司将50万元、100万元存款单据交给银行,银行随即将二张存单交给倍克公司,银行工作人员周子林指导倍克公司会计在存单后面注明有关字样、开出二份银行本票申请书、二份财务委托书,并告之上述单据表明倍克公司已将二张存单转让给熊猫公司,熊猫公司到期后凭上述单据即可取款。存单、银行本票申请书、财务委托书开出后,倍克公司就交给我公司,我公司据与熊猫公司的购销协议书,又将上述单据交给熊猫公司,二张存单自开出后就没有放在银行过。王某和陈述:二笔存款都是先办存款手续,再办贷款手续的,存单开出后就交给了家电公司。我公司于1997年1月10日出具的申请书、申请报告和1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都是城中支行事后要求我补写的,对城中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相关说明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熊猫公司向城中支行主张权利。

被告城中支行辩称:我行对原告熊猫公司所述的倍克公司于1997年1月在我行存入二笔款项共计150万元、我行向倍克公司开出二张存单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我行于同月还与倍克公司签订了二份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倍克公司将上述二张存单交给我行作为质押担保,后倍克公司又书面请求将二张存单拿回自行保管。同年6月、7月,倍克公司向我行发出书面承诺书及申请书,告之存单已遗失,并承诺二张存单项下的存款用于归还倍克公司在我行的到期贷款,我行即按倍克公司的指定在存款到期后将上述存款本息扣划,用于归还其在我行的二笔贷款,故我行与原告熊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大额定期存单到期承付承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上面印章的日期表示方法和行文等与我行通常所用的不一致,我行从未提供过该承诺书。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熊猫公司要求我行承担兑付150万元定期存单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中支行对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1.城中支行开出的100万元的存单及100万元的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本票申请书。2.城中支行开出的50万元的存单及50万元的转帐支票、银行进帐单、现金缴款单、本票申请书。3.倍克公司于1997年1月3日、10日向城中支行出具的申请报告、申请书,要求将二笔存款质押贷款。4.倍克公司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90万元的借款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5.倍克公司与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45万元的借款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6.倍克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向城中支行出具的申请报告,要求将二张存单交由倍克公司保管。7.A.倍克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向城中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声明二张存单已丢失,请银行将存款兑付还贷。B.倍克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7月14日向城中支行出具申请书,再次声明二张存单已丢失,请银行将存款兑付还贷。8.倍克公司二笔存款兑付的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9.关于《大额存单到期承付承诺》调查核实报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日,熊猫公司下属经销公司与家电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经销公司供给家电公司一批彩电,共计货款250万元,家电公司于本月底之前向经销公司交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出具的六个月大额定期存单,面额为250万元。同年1月3日和10日,家电公司、倍克公司按照约定,分别将家电公司的136.5万元及倍克公司的13.5万元共计150万元交给城中支行,城中支行遂开出了户名为倍克公司、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7月3日、7月10日的二张存单。对二张存单的真实性,双方并无异议,但对二张存单的开出情况,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具体为:熊猫公司称:存单一经开出,城中支行信贷科科长周子林即在存单上说明“不提前支取、不挂失”字样,并指导倍克公司的经办人,在存单后面盖上印鉴及加注“我公司代家电公司向熊猫集团支付电视机货款50万元、100万元”字样,还要求倍克公司开出本票申请书、财务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愿将上述存单背书转让给熊猫集团,代家电公司向熊猫集团支付购买电视机货款),周子林说明凭上述三份单据,熊猫公司到期即可提取有关存款。倍克公司经办人立即将有关单据交与同去的家电公司业务员,家电公司又交给我公司。以上可说明城中支行工作人员指导并知道倍克公司在存单开出后即将存单交给熊猫公司且将存单所载权利转让给熊猫公司的。城中支行则称:我行工作人员从未指导过倍克公司工作人员加注有关字样,也不知道倍克公司将存单转让给熊猫公司。1997年1月,倍克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并愿以上述二张存单作为质押贷款。同年1月3日、14日,我行与倍克公司签订了金额为45万元、90万元的两份借款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二份质押合同,将上述二张存单作为质押的财产权利凭证,我行于当日即将45万元、90万元贷款下给倍克公司,倍克公司亦将二张存单交给我行,作为质物质押。

同年1月14日,倍克公司向城中支行提交一份申请书,要求将上述二张存单交由其保管,并承诺贷款到期不还,二张存单不予支取。同年6月30日,倍克公司向城中支行提交一份承诺书,说明:二张存单已遗失,请贵行根据我公司1997年1月14日所写的申请报告,予以扣款,归还我行的贷款。因两张存单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同年7月10日、7月14日,倍克公司又向城中支行提交二份申请书,皆声明:该存款现已到期,由于我公司不慎将存单遗失,故恳请贵行允许我公司提取存款,用于归还我公司在贵行的到期贷款。二笔存款到期后,熊猫公司持存单、财务委托书和倍克公司的本票申请书到城中支行申请兑付存款,城中支行以二张存单已被质押等为由未予兑付。同年7月11日、7月15日,城中支行依据倍克公司二份申请书的要求,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方式,将二张存单项下的存款予以兑付还贷,具体兑付的款项为:(略)元、(略)元。上述二笔款项,除偿还城中行两笔借款外,余款已由倍克公司自行支配。熊猫公司经涉无果,遂于1998年6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过庭审质证,除原告熊猫公司未就其举证的第7份证据提供原件、被告城中支行对该书不予确认外,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都予以确认。

再查明:熊猫集团已将上述二笔存款到期后的主张权、利息收取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诉权等民事权利转让给熊猫公司。

本院认为:城中支行开出的两份存单是真实的,倍克公司与城中支行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为倍克公司。二张存单的现持有人熊猫公司与城中支行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熊猫公司不是存款合同的存款人。

银行作为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公司,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进行管理。根据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单位定期存单不具有流通功能,不能背书转让。单位定期存款到期不能直接支取现金,必须办理转帐,将款项转到原单位的活期存款帐户。单位定期存单丢失,可以办理挂失,银行不得为其补制新的存单。上述规定在本案中有二层意义:一是表明存款从存入到被提取,其权利人是唯一的,即倍克公司存款兑付后,亦是由银行划入倍克公司帐户,然后由其分配,在此期间,熊猫公司自始至终都只是存单的持有人或代取款人,而不是存单的存款人,更不是存单的权利人。二是规定了存单不能背书转让、不具备流通功能,本案中,倍克公司与城中支行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倍克公司是权利人,城中支行是义务人,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是特定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律和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能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现人民银行对单位定期存单的流通功能、背书转让问题作了禁止性规定,则该存款合同的有关权利就不能转让。所以熊猫公司关于凭存单、财务委托书、本票申请人,城中支行就应向其兑付款项及倍克公司已将有关债权即存单项下的权利包括提款权等转让、熊猫公司即可向城中支行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倍克公司在存单后面的预留印鉴、文字说明及财务委托书等所涉的是熊猫公司与家电公司间的购销关系及倍克公司代家电公司向熊猫公司偿还货款的关系,均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城中支行、倍克公司间的存款合同无涉,熊猫公司可另案起诉。

倍克公司代家电公司向熊猫公司付款的财务委托书、熊猫公司与家电公司间的购销协议书不具质押担保的性质。因为,确认质押担保是否成立,应当看质押担保人是否明确表示对被担保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倍克公司未在财务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以存单作为质物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只是表示愿代家电公司向熊猫公司偿还货款,所以熊猫公司提出其与家电公司、倍克公司间形成了一种质押担保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民法原理看,质权并非所有权,质权属于限制物权中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之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必然从属于债权而存在,这就决定了质权具有从属性的特点,因而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故熊猫公司在本案中所谓质权、质押合同直接起诉城中支行,亦没有法律依据。

倍克公司在审理中对其已实施的行为又做出新的陈述,但又不能提供证据相佐证,根据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规则,书证的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同时倍克公司、家电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王某和、家电公司有关人员的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二份存单开出后,存单权利人即为倍克公司。熊猫公司认为倍克公司交与了存单、财务委托书、本票申请书,即将存单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熊猫公司,熊猫公司即可凭上述单据向城中支行主张权利,并要求城中支行承担兑付150万元存单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熊猫公司与倍克公司间不存在质押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熊猫公司以享有质权为由要求兑付存单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城中支行提出的我行与熊猫公司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熊猫公司无权要求我行兑付150万元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熊猫公司要求城中支行兑付50万元定期存单、100万元定期存单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诉讼费(略)元,由熊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略)元(本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广州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坚

审判员陈晨

代理审判员王某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浦礼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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