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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戚办与捷成销售中心、正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戚经初字第29号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戚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常州市戚墅堰办事处(以下简称“中行戚办”)。住所地:本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炜,常州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晓玲,常州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戚墅堰捷成电子产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捷成销售中心”)。住所地:本市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4岁,丁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常州市正信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住所地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银华,常州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行戚办与被告捷成销售中心、正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伍晓玲,被告捷成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正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戚办诉称,1996年5月24日,我办与捷成销售中心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流动资金某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96年8月18日,月息8.91‰,逾期按12‰计息。正信公司为捷成销售中心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办按约将10万元款项划至捷成销售中心帐上。捷成销售中心到期未还清借款。正信公司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要求捷成销售中心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略).94元(计算至99年2月3日);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捷成销售中心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未归还是因资金某能回笼;我中心将尽力予以归还。

被告正信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已免除;捷成销售中心仍有财产,首先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在其资产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4日,中行戚办与捷成销售中心签订流动资金某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行戚办向捷成销售中心贷款10万元作购原材料之用,归还日期为96年8月18日;月利率8.91‰,逾期归还按12‰收取利息。同日,中行戚办与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签订信用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为捷成销售中心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持续到捷成销售中心的上述全部债务偿清为止。当天,中行戚办即按约将10万元划至捷成销售中心帐上。捷成销售中心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付清至97年6月21日。同年第三季度,中行戚办直接从捷成销售中心帐上扣息949.93元。1998年4月24日,中行戚办分别向捷成销售中心和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担保通知书,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及欠息,但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另查明,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于97年4月改制为常州市正信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以及一切经营活动均由改制后的常州市正信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中行戚办于1999年3月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中行戚办与捷成销售中心、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捷成销售中心未按约归还借款应负主要责任。中行戚办与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只是期限不具体,故保证期间以二年计算较合适,因此尚不能免除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的保证责任。常州市氟塑料制品厂的保证责任由改制后的常州市正信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中行戚办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捷成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戚办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略).67元(计算至99年5月25日)。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998元由捷成销售中心、正信公司负担。此款中行戚办已预交,捷成销售中心、正信公司迳付中行戚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8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文华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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