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徐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屯能源有限公司龙东煤矿,。

负责人韦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阳、杨某某(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能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龙东煤矿(以下简称龙东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8)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刘某某,被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与龙东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涉案虾池所在的土地即被确定为龙东煤矿的采区范围,现位于该矿西辅采区X工作面上。2001年9月,原告徐某某将虾池发包给徐某民承建。2002年3月,徐某某到当地镇政府土地管理所补办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同年5月领取了字号为沛县锐新特种水产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2年9月,涉案虾池所在的土地开始塌陷。自2002年10月起,龙东煤矿对沛县X镇X村塌陷区的农田(含涉案虾池所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夏秋两季相关赔偿标准给予了赔偿。

2001年,龙东煤矿拟开采西辅采区。同年9月,龙东煤矿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屯村民委员会,请该村委会通知该村村民不要在西辅采区上方进行开挖鱼塘或搭建大棚等。因涉矿村队私搭抢建行为不断蔓延,沛县人民政府驻大屯矿区办事处、龙东煤矿、杨某镇人民政府召集沛县X镇X村委会等涉矿村委会负责人,于2002年3月28日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扼制抢建行为提出了相关措施。另查明,大屯能源公司系企业法人,龙东煤矿隶属于大屯能源公司,系非法人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虾池所占用的土地在1981年即被确定为采煤区,虽然原告在建造虾池后到沛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且经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审批部门批准设立的情况下兴建的,因此,原告建造的虾池及相关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涉案虾池所占用的土地自2002年10月起已按照采煤塌陷区农田相关标准给予了补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指明上诉人建造虾池应当依据哪部法律,应当经过哪些主管部门批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02年10月对倒塌区的土地进行了赔偿,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建造虾池的损失不是同一概念,被上诉人的赔偿清单上不包括上诉人的虾池损失。事实证明,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只通知到村委会,而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通知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村民。2002年3月28日被上诉人组织召开制止抢建行为的专题会之前,上诉人的虾池已经建成并取得了相关手续。上诉人所建的虾池并不是公用工程,也不是公用管线工程以及大型建筑群,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关的国务院发文时间在1980年,年代久远,已经不适合2001年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

被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龙东煤矿答辩称:上诉人在得知被上诉人的煤矿即将开采后,便在拟开采面上边进行抢建以便获得高额赔偿。为了制止这种私搭乱建的行为,我们煤矿协同当地有关部门采取了制止措施,并通知了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有关证据已经在一审时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对于已经发生塌陷的基本农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依法进行了赔偿。我们提交的证据表明当地有关部门均没有批准哪一农户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私搭乱建,领取临时用地许可并不表明被批准用来建虾池。同时,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是有效的,调整的范围自然适用于本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经营的虾池因采煤区塌陷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关键要看涉案虾池的建造是否经过了有关部门的批准以及是否为合法建造,虾池塌陷及相关损失是否属于采煤区塌陷的补偿及赔偿范围。第一,从所建虾池的性质看,其所建虾池并非合法建筑。上诉人徐某某虽然于2002年3月到沛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补办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并于同年5月领取了字号为沛县锐新特种水产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使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因此,上诉人徐某某所建虾池即便符合临时用地许可证上允许的特种养殖,但是其使用的土地无论从审批权限上还是对土地使用的要求上来看,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以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上诉人徐某某在农用地上建池养虾,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所建虾池及相关设施客观上构成了固体建筑物,改变了农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基本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副业的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建池养虾为大农业范畴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所建虾池并非合法建筑。第二,从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其所建虾池亦非合法建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煤矿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煤矿企业同意,报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涉案虾池所在的土地在1981年即被确定为采煤区,从一审提交的证据看,2001年9月龙东煤矿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屯村民委员会,请该村委会通知该村村民不要在西辅采区上方进行开挖鱼塘或搭建大棚等,至于该村委会有没有通知到该村X村民不能成为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同时为制止私搭抢建行为,2002年3月28日沛县人民政府驻大屯矿区办事处、龙东煤矿、杨某镇人民政府召集沛县X镇X村委会等涉矿村委会负责人,又召开专题会议并对扼制抢建行为提出了相关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徐某某不经过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与煤炭企业协商,就擅自在采煤区上方建造虾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国发[1983]X号文)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涉案虾池为非法建筑物,不属于采煤区的塌陷补偿范围,被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与龙东煤矿不负补偿与赔偿义务。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被废止,对于上诉人徐某某关于因年代久远或条文不符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建造的虾池及相关损失不属于采煤区的塌陷补偿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褚红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