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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兴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起,原告受聘被告处担任钣金车间制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通过银行工资卡按月领取。被告曾以培训学习的方式将《员工手册》内容传达给全体员工,手册中对薪金组成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生产类员工按照“计时加计件的综合考核”方式进行薪酬核算,车间根据员工的出勤、产品质量、生产进度、个人安全及现场5S五项指标进行综合考核后将结果报告人力资源部造工资发放表。员工薪酬包括基本定额工资960元(满勤)、各种福利、加班工资(按照当月实际出勤计发)及奖金。原告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应当知道自己工资的构成标准。原告已领取。

2008年初因《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被告要求与全体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告知原告:“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新签手续,过期将不再签订,并视为原告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将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收到通知书后,认为在被告提供拟签的劳动合同文本中没有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及连续计算工龄的内容,一直未至被告处订立劳动合同书,但原告仍然在车间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劳动报酬未低于原有标准。2008年4月5日原告等五名员工一同向被告递交《被迫辞职申请书》,称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导致员工被迫辞职。此后,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

2008年4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费用及加班费,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自认和2008年3月份考勤表,在双方的事实劳动存续期间,原告被安排加班的事实存在,但具体加班时间不确切。原告仅提交3月份的考勤表,对其余加班的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某一个月的考勤不能推定其余的加班时间,故原告所称每天加班2小时、每周六加班一天的陈某无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员工手册》内容的学习培训,应当知道自己的工资结构,在每月领取工资时也应当知道工资中超出96O元的部分中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对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中含有加班费的事实应予认定。加班费是否足额发放,因原告提出的加班时间无证据支撑而无法比对。原告主张全部加班费均未发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2008年1月起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拟签合同文本交原告持有审核,原告因不满合同中部分内容,一直未予签订,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提供拟签的《劳动合同书》文本中包含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员工工资结构及支付方式,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原告称无该方面内容的陈某不实。若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未包括补办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工龄连续计算的内容,可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另行解决,而并非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起办理社会保险时需要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原、被告未签合同,故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2008年以后的各种社会保险,而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是可以予以补办的。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向被告申请辞职,其被迫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面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不予给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失业是其本人原因造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失业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权不服,提出上诉,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被迫辞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办养老保险。其理由是:一、自己提供了08年3月的工资表,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且证明被上诉人持有加班表,应当由被上诉人对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二、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标准,也没有补交以前的社会保险和连续计算工龄的内容,劳动合同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双方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的认定是错误的。三、由于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被迫辞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2008年以前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补办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未作出判决,是严重错误的。

被上诉人迪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李某权自2001年受聘迪马公司,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初,被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要求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文本中补缴2008年以前的社会保险及连续计算工龄的内容而未至被上诉人处签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上诉人李某权。由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其系自行辞职,故其要求失业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李某权属于生产类员工,其薪资按照“计时加计件的综合考核”方式进行薪资核算,该《员工手册》明确了员工薪资的组成即基本定额工资960元(满勤),各种福利、加班工资及奖金,李某权每月领取了工资,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资的组成情况,其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且根据其计件工的性质,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周末加班的工资已体现在其计件工资中,现上诉人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其要求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以其系被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而被迫辞职的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由于系上诉人自行辞职,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通过有关职能部门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徐晓瑮

代理审判员聂毅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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