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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虹,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某和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7日,吴某某、刘某某(乙方)与康安公司(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吴某某、刘某某在康安公司处购买位于永川区星光大道X号“康安.尚都”X幢X单元X-X号商品房一套,套内面积129.90平方米,单价2293.37元/平方米,总价款x元,于2007年10月7日付x元,10月22日前付x元,余款x元交房前付清;甲方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若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由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影响工程进度且甲方无法事先预见的客观因素,或因政府机构原因以及配合政府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可据实予以延期。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吴某某、刘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了购房款x、2007年10月18日支付了购房款x元,共计支付购房款x元。此后,康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吴某某、刘某某函告延期交房及于2008年9月1日前来接房事宜。2008年12月2日,吴某某、刘某某起诉要求康安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从2008年8月1日起至康安公司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

2008年1月22日,永川区建委下发永建委[2008]X号文件,载明为加强春节及“两会”期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安全生产形势,全区所有在建工程春节放假时间统一为二月一日至二月十四日。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县发生地震后,永川区建设委员会通过电话通知康安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进行全面检查。为此,康安公司的监理机构于2008年5月14日以书面方式告知康安公司停工检查。2008年7月4日,康安公司以书面方式向监理机构要求复工,经监理机构审查同意康安公司7月5日复工,共计停工检查52天。

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康安公司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认可合同约定的房屋幢号X幢是备案登记证上载明的DX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真实有效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康安公司辩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房,是因“两会”期间安全问题,政府要求春节统一放假造成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应当延期交房情形,春节放假是国家法律的规定,不能成为也不应成为康安公司延期交房的理由,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另康安公司提出“5•12”地震需要安全检查,由于有建设监管部门的通知,且安全检查亦符合当时客观实际,康安公司提出的52天检查期限过长,根据停工检查的实际需要,适当主张顺延交房15天即2008年8月15日为交房期限。康安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函告吴某某、刘某某前来接房的时间,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故康安公司要求以此时间作为吴某某、刘某某接房时间,不予支持。庭审中,吴某某、刘某某同意以康安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时间作为接房之日(早于实际接房之日),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据此,康安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应为67天(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10月21日),计逾期交房违约金8982元(x元×67天×0.0005)。吴某某、刘某某逾期10天(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17日)交纳购房款,应支付康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元(x元×10天×0.0005),康安公司要求从逾期交房违约金中抵扣,吴某某、刘某某同意,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吴某某、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482元(8982元-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吴某某、刘某某负担60元(此费吴某某、刘某某已预交,康安公司负担部分由康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直付吴某某、刘某某)。

康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其提交的证据,理应主张顺延交房66天。此外,双方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调减。请求二审改判。

吴某某、刘某某答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康安公司未按期交付住房的客观事实存在,对康安公司提出春节和“两会”期间安全生产需停工问题,因2008年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委员会以永建委(2008)X号文件要求全区所有在建工程春节放假14天,故本院认为康安公司要求顺延交房时间的该理由成立;对康安公司提出“5.12”地震,政府要求停工安全检查的问题,由于有建设监管部门的通知和监理部门停工和复工通知,同时康安公司举示的“停工和复工”证据也符合程序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且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当时客观实际,故本院认为康安公司要求因地震后需停工进行安全检查,按合同约定应顺延交房时间的该理由也成立,但顺延时间康安公司计算有误,应为51.5天。综上所述,因双方对一审认定康安公司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登证的时间为交房之日无异议,康安公司要求交房时间延期65.5天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康安公司实际延期交房天数为82天(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21日),扣除65.5天,康安公司逾期交房16.5天。故康安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16.5天的违约责任。关于康安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减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康安公司逾期交房及吴某某、刘某某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五,且本案中吴某某、刘某某亦是以该标准向康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康安公司称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由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刘某某违约金8482元(8982元-500元)为由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刘某某违约金1711.97元(x×0.0005×16.5天-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重庆市康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吴某某、刘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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