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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戊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郝某某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系四原告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化亭,男,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戊,男,55岁,。

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及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五人均为农业户籍,以郝某某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人,承包了我组X.8亩耕地和0.96亩荒地,2001年被告与原告郝某某离婚,被告系下岗职工,经协商我将5.76亩土地以每年支付2000斤小麦为使用费流转给被告,因被告种植至2007年未履行支付义务,2007年6月23日补签了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每年6月23日给付当年的土地使用金2000斤小麦或拆价给款,若违约按百分之十罚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并占有“两免一补”证书。故提起诉讼,请依法解除土地使用协议,如数退回原告承包地5.76亩和“两免一补”证书,判令被告支付自2001年9月起至每年2000斤小麦的土地使用金及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郝某某与我离婚后,从未耕种过土地,说我2001年与原告协商承包土地,每年支付2000斤小麦是伪造事实,既无原始凭据又无催讨证据,我承包的耕地是4.716亩,从始至今本村X组织认定承包人就是我,历年农业税和水费等都是由我完成,我年年耕种。至于孩子们以后土地承包和对我的赡养义务应由孩子们和我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清河头乡X村第一组村民,户籍均在该村,依资格承包了该组的土地。2001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郝某某离婚,因被告系下岗职工,原告郝某某与其子女协商将五人承包地4亩7分租给被告,郝某某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07年6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刘某戊租用乙方郝某某及四个子女土地共4亩7分,甲方同意在协议生效期间每年6月23日给乙方2000斤小麦,或按当时市场价格折合成现金给予乙方。如一方违约须承担罚金为2000斤小麦的10%,并在一个月之内付清2000斤小麦和罚款,协议即日起生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对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缴纳农业税和水费。而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2000斤麦子的义务,经协商无效,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五人是依其村民资格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被告为下岗职工,为非农业户口,不具备原告村民资格,而在2007年6月23日五原告与被告所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土地,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即按时付给原告麦子或现金。被告不履行协议,应承担约定的罚金即违约金。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也同意,本院依法解除,而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双方再无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但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义务,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除恢复原状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麦及违约金4080斤麦子实际上是一种赔偿损失的请求,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01年9月开始承包原告土地5.76亩,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所订土地使用协议。

二、被告刘某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使用原告4.7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小麦4080斤(2000斤/年×2年+2000斤/年×10‰×2年)或按市场价折合现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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