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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12月24日曾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12月18日期满释放。2001年5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租住(略)延平区阳光嘉园A幢X室。1996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暂租住(略)延平区阳光嘉园A幢X室。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略)延平区X路X号X室。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以来,被告人蔡某某以贩养吸,从福清“阿康”(另案处理)等人处购得冰毒,而后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谢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杨某甲出资,与谢某一同向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购毒,所购毒品除二人吸食部分外,二被告人各自贩卖,贩毒所得赃款共同开销,至2009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与谢某因争吵而分开居住。被告人杨某乙多次向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购买毒品,也向被告人蔡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从中获利。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贩毒事实

1、2009年9月初,被告人蔡某某在(略)延平区X路比亚迪汽车维修部对面公路,以人民币x元价格贩卖给杨某甲、谢某27克冰毒。同月中旬的一天,在延平区X路三元公园,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45克冰毒。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在延平区凯丽花园X幢J4租住房内,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5克冰毒。同年10月初的一天,在延平区常坑丰源驾校X号公路上,以x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甲30克冰毒。

2、200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七次在(略)锦绣佳园X幢X-X室、锦绣佳园X幢楼下,将1.2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

3、2009年9月间,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四次在(略)延平区X路X号X室、水南多味小吃店门口、建设巷垃圾站边公路上,共以50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杨某乙10.4克冰毒。

(二)被告人杨某甲、谢某贩毒事实

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谢某先后四次在延城大酒店X楼客房、锦绣佳园门口、锦绣佳园门口公交站点处、阳光嘉园楼下等地,分别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赵×(二次)、罗××、林×,价格共计700元,数量约0.71克。2009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在鼓楼街光明美食城楼下,将0.1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

(三)被告人杨某乙贩毒事实

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在水南多味小吃店门口,将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蔡某某。

2009年10月14日凌晨,公安人员在福银高速公路闽赣大道福建收费站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并从其驾驶的闽x轿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六袋及现金人民币x元,六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是4.37克、0.42克、1.72克、13.86克、0.3克、0.23克。经(略)公安局鉴定,其中重量为0.3克疑似毒品样品检出氯胺酮。

2009年10月15日中午,公安人员在延平区阳光嘉园A幢X室抓获杨某甲、谢某,从杨某甲随身携带挎包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净重为1.67克,从被告人谢某随身携带女式挎包内查获一袋疑似毒品,净重为2.11克,在室内还查获疑似毒品六袋,净重分别为1.98克、6.49克、4.25克、1.58克、1.04克、3.77克,还查获现金人民币x元。经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为其向蔡某某等人购买。经(略)公安局和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除了重量为3.77克疑似毒品的样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外,其余七袋疑似毒品的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重量为1.67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5.9%,重量为2.11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5%,重量为6.49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2%,重量为4.25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1.1%,重量为1.58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8%,重量为1.04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5.1%,重量为1.98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4%。

2009年10月15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延平区X路X号X室抓获被告人杨某乙,查获四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89克(9粒)、0.71克、0.38克、0.16克。经(略)公安局鉴定,其中重量为0.16克疑似毒品样品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列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蔡某某女友。2009年10月10日,其与蔡某起去武汉,蔡某己去做事。从武汉回南平,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被警察查获疑似冰毒、K粉、吸食冰毒工具等物品及其包内现金,都是蔡某。蔡某食冰毒。其辨认出蔡某某。

2、证人杨××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冰毒,先后七次向蔡某某购买约1.2克冰毒,花了1200元:2009年7月底一天凌晨,在其暂住处锦绣佳园702-1,打电话给蔡某某欲购买200元冰毒,蔡某某就送0.2克冰毒过来。同年8月份,在其暂租处五次向蔡某某购买100元、300元、200元、200元、100元冰毒。同年10月3日中秋节晚上,向蔡某某购买100元冰毒。还证实每次向蔡某某购买都没称重,一般每0.1克冰毒100元。有三次其男朋友连××在场,共同吸食。杨××辨认出蔡某某、连××及向蔡某某购买毒品地点。

3、证人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系情侣关系,蔡某某是杨××朋友,其通过杨××认识蔡,蔡某毒。在2009年7、8月间,其在与杨××租住处见杨某蔡某某购买过三次冰毒,杨某别付给蔡200元、300元、200元。杨某来的冰毒与其共同吸食。并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和杨××。

4、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中旬一天傍晚,其电话与杨某甲联系欲购买冰毒,后在延平城区X街光明美食城楼下向杨某100元冰毒,约0.1克左右。并辨认出杨某甲。

5、证人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9月10日晚上,事先与谢某联系欲购买冰毒,后在延平城区锦绣佳园门口向谢某买200元约0.2克冰毒。并辨认出谢某。

6、证人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中旬一晚上,其打电话给谢某欲购买冰毒,后谢某送100元冰毒到其入住的延城酒店X楼。之后10月一天晚上,其在谢某家阳光嘉园楼下向谢某买约0.2克冰毒,给谢189元。并辨认出谢某。

7、证人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0日晚上,其事先与谢某联系欲购买冰毒,后在延平城区锦绣佳园旁边公交车站向谢某购买200元、约0.2克冰毒。并辨认出谢某。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蔡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搜查并扣押疑似毒品六袋及现金人民币x元,六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是4.37克、0.42克、1.72克、13.86克、0.3克、0.23克。物品照片在案予以佐证。

9、被告人杨某甲、谢某租住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杨某甲、谢某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杨某甲、谢某租住处延平区阳光新区阳光家园A幢X室内,杨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并扣押一袋净重为1.67克疑似毒品及人民币765元等物品,谢某随身携带挎包内搜查并扣押一袋净重为2.11克疑似毒品。在室内还搜查并扣押六袋疑似毒品及现金x元,六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是1.98克、6.49克、4.25克、1.58克、1.04克、3.77克。杨某甲、谢某指认在案。

10、被告人杨某乙住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杨某乙指认照片,证实2009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在杨某乙住处延平区X路X号X室搜查并扣押四袋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89克(红色药丸9粒)、0.71克、0.38克、0.16克,杨某乙指认在案。

11、(略)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五份,证实(略)公安局先后二次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乙、杨某甲、谢某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成份检验鉴定。第一次对蔡某某被查获的重量分别为4.73克、0.42克、0.23克、13.86克、1.72克、0.3克等六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除了其中重量0.3克的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外,其他五种疑似毒品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第二次对重量为13.86克、1.72克的疑似毒品进行重新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对杨某甲、谢某租住处查获的八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第二次对重量为3.77克疑似毒品重新进行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第一次对杨某乙被查获的重量分别为0.89克(红色药丸9粒)、0.71克、0.38克、0.16克等四袋疑似毒品进行检验,除了其中重量为0.16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外,其他三种疑似毒品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第二次对重量为0.71克、0.38克疑似毒品进行重新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

12、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份及补充说明,证实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被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定量检验鉴定。从蔡某某处查获重量为13.86克和1.72克疑似毒品的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99.6%、99.9%,查获重量分别为4.73克、0.42克、0.23克三种疑似毒品的样品,未检出常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从杨某乙处查获重量为0.71克、0.38克疑似毒品的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9%、33.1%。从杨某甲、谢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除了重量为3.77克疑似毒品的样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外,其余七种疑似毒品的样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重量为1.67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5.9%,重量为2.11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5%,重量为6.49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2%,重量为4.25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1.1%,重量为1.58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8%,重量为1.04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5.1%,重量为1.98克疑似毒品的样品,含量为57.4%。

13、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上缴蔡某某贩毒非法所得x元,杨某甲贩毒非法所得x元。还上缴所查获的毒品。

1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案发后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以及吸毒人员赵×、连××、杨××、罗××、林×等尿样检查,均对冰毒呈阳性结果。

15、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贩卖冰毒给谢某、杨某甲、杨某乙、杨××等人。冰毒是从福清“阿康”、南平“宝贝”等处购得,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贩卖,部分自吸,以贩养吸。供述共四次贩卖给杨某甲、谢某冰毒,杨某甲、谢某是男女朋友,他们一起合伙向其购买冰毒:2009年9月初,在环城路上武警支队路边,贩卖给谢某和杨某甲27克冰毒,价格x元。9月中旬的一天,杨某甲电话向其购买50克冰毒,其秤了45克冰毒,在三元公园附近卖给谢某,价格x克。9月20日左右一天傍晚,谢某电话要买冰毒,其称5克冰毒贩卖给谢某,价格2200元。10月初,其电话询问杨某甲要不要冰毒,杨某甲说要并约其到南平驾校门口交易,其称30克冰毒在驾校门口,贩卖给杨某甲,价格x元。供述四次贩卖冰毒给杨某乙:2009年9月中旬,其应杨某乙要求将2.4克冰毒送到杨某乙店铺附近,价格1000元。之后,在杨某乙家中,先后二次分别贩卖2克冰毒给杨,一次880克,一次840克。9月底的一天凌晨,在建设巷流芳小学附近,贩卖给杨某乙4克冰毒,价格2100元。供述七次贩卖冰毒给杨××:2009年7月底至10月初,先后七次在杨××租住处锦绣佳园附近共贩卖给杨××1.2克冰毒,每0.1克冰毒100元,计1200元。其中三次连××在场。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以200元价格向杨某乙购得冰毒0.2克用于吸食。还供述向“阿康”购得的冰毒有时含量高点,有时含量低点。蔡某某辨认出连××、杨某甲、谢某、杨××、胡××、杨某乙。还辨认出贩卖冰毒给谢某、杨某甲、杨某乙、杨××以及向杨某乙等人购买冰毒的地点。

16、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谢某系男女朋友,共同贩卖冰毒,其出钱,一起购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一部分拿去卖,各自心里知道对方有贩毒,贩卖得款共同使用。2009年9月初,其叫谢某电话联系蔡某某购买30克冰毒,第二天晚上其与谢某开车到环城路上与蔡某易,在车上,蔡某27克冰毒给谢某,其给蔡x元。2009年9月初一天,其与跟蔡某系好购买50克冰毒,每克380元。第二天傍晚,其在睡觉,谢某与蔡某易,后谢某诉其在三元公园与蔡某易,给蔡x元。2009年9月中旬一天,其叫谢某向蔡某某购买冰毒,后谢某说向蔡某某购买5克冰毒,付了2200元,这款也是从其处拿去的。2009年10月初,蔡某某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其答应要购买,后开车到常坑驾校与蔡某某交易,购买30克冰毒,x元,每克380元。2009年9月中旬一天傍晚,林××打电话要购买100元冰毒,后在鼓楼光明美食城楼下交易0.1克冰毒,林××给其100元。从其处扣押的4.25克、1.67克、6.49克冰毒是其向“小珊”购买的,2.11克、3.77克、1.98克、1.58克、1.04克是其最后一次在常坑驾校向蔡某某购买的。其与谢某一般都住一起,但在2009年10月初,因吵架谢某搬出去住几天后,中间陆续回来住过,购买的冰毒大部分被其与谢某吸食,小部分被其与谢某拿去卖。杨某甲辨认出蔡某某、谢某、林××等人。还辨认出向蔡某某购买冰毒及被抓获等地点。

17、被告人谢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和杨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杨某甲出资,其与杨某甲去购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一部分其与杨某甲拿去卖,冰毒和卖来的钱放在租住处,所得的钱一起用。共向蔡某某购买三次冰毒:2009年9月初,其应杨某甲要求打电话给蔡某某谈好买30克冰毒,每克400元。第二天晚上,其与杨某甲在环城路,与蔡某易,蔡某场用电子秤称27克,杨某甲就给蔡x元。过几天,杨某甲与蔡某系购买50克冰毒,每克380元。第二天傍晚,因杨某甲在睡觉,其在三元公园与蔡某易,给蔡x元,杨某甲睡醒其将此事告诉他。9月20日左右一天傍晚,应杨某甲要求其与蔡某系,谈好每克冰毒440元。后在凯丽花园蔡某租住处与蔡某易,蔡某场用电子秤称5克冰毒,其付给蔡2200元。其与杨某甲购买来的冰毒大部分卖了,自己吸食一部分,还剩下20多克被扣押。有人打电话要求购买,他们在租住处用电子秤称好。2009年10月的一天晚上,应林×要求将0.2克冰毒送到锦绣佳园边上公交站,与林×交易,林×给其200元。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打电话向其购买100元冰毒,并叫其送到兆祥延城酒店X楼一房间,之后其称0.1克冰毒送到那里,赵×给其100元。2009年10月12日晚上7点多,其在阳光嘉园租住处楼下,与赵×交易0.23克冰毒,赵×给其189元。2009年9月中旬一晚上,罗××打电话欲购买200元冰毒,其称0.18克冰毒送到锦绣佳园,罗给其200元钱。2009年10月,其与杨某甲吵架搬出去住,后来杨某甲有没有向蔡某某买过冰毒不太清楚。被公安扣押的冰毒一般由杨某甲保管,其要贩卖自个儿去拿。谢某辨认出蔡某某、杨某甲、罗××、赵×、林×等人。还辨认出贩卖冰毒给赵×等人以及向蔡某某购买冰毒及其被抓获等地点。

18、被告人杨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向蔡某某购买四次冰毒:2009年9月中旬凌晨,其电话给蔡某某联系购买3克冰毒,每克420元,后蔡某一袋3克冰毒过来,其给蔡1000元。2009年9月中旬,在其向蔡某某购买2克冰毒,每克440元,其给蔡880元。2009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蔡某某在其家玩,其向蔡某买2克冰毒,给蔡840元。2009年9月底一天凌晨,在建设巷其向蔡某某购买5克冰毒,每克420元,其给蔡2100元。其平常毒品买太多了,自己吸食不完,想卖些毒品换钱,之后做生意。2009年7月一天晚上,蔡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200元冰毒并叫其称足点,其称0.3克冰毒,在其店铺路边给蔡,蔡某其200元。杨某乙辨认出蔡某某。还辨认出贩卖冰毒给蔡某某、向蔡某某等人购买冰毒及被抓获等地点。

19、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20、(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武夷山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劳教决定书、解除劳教决定书,证实2001年5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还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曾于1998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劳教一年的事实。

21、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福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及(略)延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建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还证实1996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22、(略)公安局延平分局强戒执行通知书、解除强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因吸毒于2004年10月9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5年1月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为了牟利,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贩卖出甲基苯丙胺118.6克,数量大。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共同贩卖出甲基苯丙胺0.81克,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7.01克,故被告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7.82克,数量较大,被告人谢某被查获甲基苯胺2.11克,故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2.92克,其向多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谢某共同实施贩毒行为中,杨某甲为主出资购毒,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谢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被告人谢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谢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三、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500元)。

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1、原判对其所贩卖的物品中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及数量的认定缺乏证据。对数量认定应就低认定。2、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诱供、逼供、串供问题和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1、原判对上诉人贩卖0.1克冰毒存在诱供、逼供;2、上诉人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3、上诉人与谢某属同居男女关系,谢某贩卖毒品其根本不知道,所得赃款没有共同开销。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谢某、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提出一审对其所贩卖的物品中是否含有毒品成份及数量的认定缺乏证据。对数量认定应就低认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杨某乙供述及吸毒人员杨××、连××证言,证实上诉人蔡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与上诉人蔡某某供述能相吻合,公安机关、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也出具检验鉴定报告书,说明送检样品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蔡某某所贩卖的数量。原判已对贩卖毒品的数量,作了就低认定。故此诉称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蔡某某、杨某甲提出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诱供、逼供、串供问题和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从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诱供、逼供、串供现象。故此诉称无理,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其所购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为了贩卖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对上诉人杨某甲以贩养吸作了认定,并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与谢某属男女关系,谢某贩卖毒品其根本不知道,所得赃款没有共同开销。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谢某供述,均供认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贩卖冰毒,杨某甲出钱,一起购买冰毒,一部分自己吸,一部分拿去卖,贩卖得款共同使用。双方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此诉称无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杨某乙为了牟利,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8.6克,数量大。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0.81克,上诉人杨某甲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7.01克,故上诉人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17.82克,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谢某被查获甲基苯胺2.11克,故原审被告人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总计2.92克,其向多人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杨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上诉人蔡某某、杨某甲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共同实施贩毒行为中,杨某甲为主出资购毒,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谢某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对原审被告人谢某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谢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均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原审被告人谢某无前科,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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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乐思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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