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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平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华版权代理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作家协会专职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湖南泓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原审诉称:我自1989年开始从事文学创作,发表了多部长篇小说、短篇小说集及随笔集,曾获湖南省青年文学奖等多个奖项。我创作的长篇小说《国画》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于1999年5月出版。此前,还在《当代》杂志1999年第2期上发表了部分内容。2009年9月,我发现龙源电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龙源期刊网”(网址为cn.x.com)上登载了上述作品的部分内容,供公众阅读、复制并收取费用,所登载内容与《当代》杂志刊登的内容完全相同,共约167千字,每次阅读收费为1.7元。龙源电子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国画》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源电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文章,赔偿经济损失x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

龙源电子公司原审辩称:首先,我公司使用王某某的涉案文章获得了刊载该文章的期刊社的授权。其次,考虑到互联网的实际情况,要求我公司获得每个作者的授权在客观上不可行。第三,王某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应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篇小说《国画》由王某某创作完成,人民文学出版社于1999年5月出版了该作品,全书共503千字。同年,王某某还在《当代》杂志1999年第2期上以《国画(续)》为名发表了上述作品的部分内容,全文约167千字。

网址为cn.x.com的“龙源期刊网”系龙源电子公司所有和经营。2009年9月23日,王某某的代理人陈靖华申请湖南省宁乡县公证处对“龙源期刊网”刊载包括《国画》一文在内的99篇文章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2009)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王某某支付公证费800元。根据上述公证书,登录“龙源期刊网”,在首页搜索框中输入“王某某”进行搜索,得到相关文章的链接,点击名为“国画(续)”的链接进入网页,网页上显示“作者:王某某”、“来源:《当代》第2期”、“收费:1.7元”,依次点击“阅读全文”、“确认购买”字样进入相应网页,其中登载有小说《国画》的内容,具体内容与王某某发表在《当代》杂志上的内容相同。

龙源电子公司提出其在“龙源期刊网”上登载的《国画(续)》一文由《当代》杂志社依据双方签订的《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向其提供,授权其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在网上发布。龙源电子公司还表示《当代》杂志社在签约时向其保证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当代》杂志所登载的文章,故其未审查相关文章作者的授权材料。诉讼中,龙源电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代》杂志社有权处置涉案文章的著作权,但提出在《当代》杂志封底显示有“电子版网上总代理:龙源网上书店”字样,认为作者在投稿前据此应该意识到文章的网络电子版由该公司使用。

另查,王某某为包括本案在内的4起诉讼支付(略)费6000元、复印费220元、差旅费1285.2元。

上述事实,有(2009)宁证字第X号公证书、《网络电子版合作协议书》、收据、发票、车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作品《国画》系王某某创作完成,作为作者,其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除法定情形外,他人未经王某某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龙源电子公司原审答辩称其在“龙源期刊网”上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杂志社的授权。原审法院认为,龙源电子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既不属于法定许可使用,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其在互联网中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应当取得合法授权。虽然龙源电子公司提出其取得了《当代》杂志社的使用授权,但没有证据表明《当代》杂志社有权将《国画(续)》一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给龙源电子公司使用。除非杂志社和作者之间有约定,否则杂志社不能仅仅因为刊载了他人作品就获得对被刊载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处置的权利。本案中,龙源电子公司在其网站上登载《国画》的内容并对阅读进行收费的行为,未经权利人王某某的许可,侵犯了王某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将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国家相关稿酬标准、龙源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王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的网址为cn.x.com的“龙源期刊网”上停止使用王某某的作品《国画》一文;二、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元;三、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源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没有经过权利人的授权是错误的。因为刊载涉案作品的杂志封底显示有“电子版网上总代理:龙源网上书店网址:www.x.com”,该网址系上诉人网站的网址,被上诉人在投稿时应知其文章会由上诉人使用,因此被上诉人是认可上诉人以网络电子版的形式使用其作品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于上诉人过于苛刻。网络从业者获得所有作者的授权在现实中是不具有操作性的;上诉人通过与期刊社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获得了充分的授权。三、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国家并无关于网络的稿酬标准,对于上诉人的使用行为不能依据现有纸介质作品的稿酬标准适用“法定赔偿”,而应根据上诉人的获益,即“点击下载次数×每次下载收费额”的标准判赔。

被上诉人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源电子公司、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获得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龙源电子公司主张登载涉案作品的杂志印有其网址及“电子版网上总代理”字样,能使王某某在投稿时应知其作品会由龙源电子公司使用,故王某某已认可龙源电子公司以网络电子版的形式使用其作品。本院认为该主张并不符合许可的条件,也未得到王某某的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源电子公司又主张一审认定其使用行为未经权利人的授权,对于其过于苛刻。网络从业者获得所有作者的授权在现实中是不具有操作性的;龙源电子公司通过与期刊社签订协议的方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认定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获得了充分的授权。本院认为期刊社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龙源电子公司签订获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协议并无法律效力,故龙源电子公司并未获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龙源电子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源电子公司还主张,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对于龙源电子公司的使用行为不能依据现有纸介质作品的稿酬标准适用“法定赔偿”,而应根据其的获益,即“点击下载次数×每次下载收费额”的标准判赔。本院认为,该标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涉案文章的字数、国家相关稿酬标准、龙源电子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及王某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妥,龙源电子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源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北京龙源网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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