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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车胤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达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公务就餐,除部分给付餐费外,尚欠x元(其中4057元票据被告已签收入帐);1998年原津市运输公司所属湘北汽车修理厂在原告处公务就餐多次,尚欠餐饮费2000元,后湘北汽修厂改制,所属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原告的上述债权经与被告结算无误,经多次催讨一直未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现要求被告给付开餐费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顺达公司监事会主席何某于2008年7月9日出具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x元。

2、原湘北汽修厂出具的借条及交接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原湘北汽修厂债权债务均移交给被告,其欠原告2000元餐费应由被告清偿;

3、津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消费清单14张及发票1张,拟证明原津市市运输总公司飞轲出租汽车分公司(下称飞轲公司,即消费清单上注明为的士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因破产解散后,被告以飞轲公司名义签单消费的餐饮费2238元应由被告支付;

4、消费清单41张及发票10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消费x元。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1、顺达公司在原告处公务用餐金额应为4057元,该公司正准备想办法清偿,超过部分应予驳回;2、顺达公司与原湘北汽车修理厂无任何某系,所欠原告债务不应由被告清偿;3、飞轲公司在原告处签单消费与顺达公司没有牵连,其债务亦不应该公司清偿;4、顺达公司曾在2007年9月17日、18日和19日三次找原告结算,但原告拒不配合,造成部分餐费未在该公司财务挂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吴某、马某、文某三人到原告处结算经过的说明,拟证明被告三名监事会成员曾于2007年9月17日至19日三次到原告处结算,原告曾口头表示被告仅有4000多元欠帐以及原告拒不与被告结算的事实。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何某代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消费清单及发票,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所欠餐费数额;证据2只能证明原湘北汽车修理厂欠原告餐费2000元而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清偿;证据3因签单消费均发生在飞轲公司注销以后,故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公务用餐;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职员曾在原告处签单消费,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公务用餐。对上述X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从未讲过被告仅欠帐4000多元的事,且在2007年7月份未与被告结算系事出有因而非拒不配合与被告结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均系被告职员出具,均与被告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加之被告的监事会主席何某于2008年7月9日已与原告结算认可,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以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9月18日,被告顺达公司经由原津市市运输总公司破产改制成立。顺达公司从成立至2007年9月,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湖山酒家就餐,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即被告公司人员来原告处就餐后,由经办人签单消费,双方对餐饮费一直未予结算,而由被告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餐费,原告以相应数额的消费清单及发票到被告处冲帐。2007年9月17日至19日被告因公司领导换届而要求与原告结算因故未果。2008年7月9日,原告经与被告的负责人何某(该公司监事会主席)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x元。其中4057元已由被告认可并已在其财务挂帐,还有以被告名义签单41次,金额为x元的消费签单及以飞轲公司名义签单14次,金额为2238元的消费签单。

另查明,原津市市运输总公司下属湘北汽车修理厂欠原告餐费2000元,于1998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津市市运输总公司及下属湘北汽车修理厂因破产清算,该笔债务移交给被告,2007年1月19日,被告交接经办人(原湘北汽车修理厂厂长,时任被告监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了该笔债务。原津市市飞轲公司属被告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04年6月19日注销。后该公司原经理以飞轲公司名义在原告处签单消费2238元。因所欠餐饮费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餐饮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长期多次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后,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即餐饮费,现被告因故拒不支付,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餐饮费数额,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其中已入帐的405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部分餐饮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以被告名义签单消费后未入帐的x元餐费,因该部分餐饮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它负责人签单,且均注明因公司事务招待用餐事由,故而原告依据与被告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认为其系公务用餐而提供餐饮服务并无不当,由此应当认定上述签单消费为被告职员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签单消费非被告公务用餐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以飞轲公司名义签单消费的2238元餐饮费,本院认为尽管该签单消费行为均发生在飞轲公司被注销之后,但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餐费发票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原、被告已于今年7月9日共同结算,被告负责人已签字认可该部分签单,赊欠消费所欠债务被告已同意偿还。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部分餐饮费发生在飞轲公司被注销之后,与被告没有牵连而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湘北汽车修理厂所欠原告2000元餐饮费,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认定该笔餐饮费用经被告认可并由其负责清偿。故对被告提出的该笔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上述所欠原告全部餐饮费均应由被告负责偿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餐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刘某某餐饮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津市市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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