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住所地清流县X镇X街X号。
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流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流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该镇纪检副书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与被告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俩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28,800元及利息37,120.13元,合计人民币65,920.1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清流县嵩溪蛋白腐竹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920.13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止),被告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对清流县嵩溪蛋白腐竹厂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清偿债务。
二、被告清流县X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对清流县嵩溪林某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财产对清流县嵩溪蛋白腐竹厂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清流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88元,其他诉讼费746元,合计人民币3,234元,由被告清流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木森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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