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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某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打工时认识的,因年幼不懂事,双方在完全未了解的情况下就确定了恋爱关系,接着也没有办酒席就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生活并不好。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沟通。被告因为原告有时候打几手牌等家庭琐事就大发脾气,大吵大闹。原、被告互不相让,互相不能容忍,夫妻双方经常打架。双方在打架时把结婚证都扯掉了,根本就毫无夫妻情份和感情可言了。被告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冬离家外出后,一直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等地寻找,并多方打听,但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已经没有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了,被告多年来也没有履行一个作为妻子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文由原告负责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X号证据: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男孩;

X号证据:永兴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男孩,被告从2005年12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X号证明,对曹某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男孩,被告下落不明。

本案的质证、认证情况: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理由是:一、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二、原告的1、X号证据和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的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9月,原、被告在广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1997年5月9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相处融洽。婚后不久双方发现因为婚前了解不深,以致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经济等方面的琐事发生吵打,且双方互不相让,互不理解,无法沟通。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12月离家外出打工不再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虽经多方寻找打听,仍无被告的下落,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叫曹某文,曹某文一直是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可以依法解除。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所以双方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毫无音讯,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儿子曹某文由自己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曹某文一直随原告生活,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文(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曹某甲负责抚养,由被告曹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曹某文满18周岁,此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王光亮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佳伶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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