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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王某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60岁,住(略)。系原告的外公,一般代理。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于2009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廖某慧。原告体质较差需要医治,被告的姐姐廖某芳却把存款拿走了,原被告为此事争吵,被告还把原告赶出门外。原告只得到广东深圳打工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廖某慧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永兴县X镇计生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女儿;

2、廖某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女儿廖某慧。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原告无大病,钱是原告保管,原告打针吃药自己支配。原告说家里有存款被廖某芝拿走一事纯属捏造。原告自称生病又怎能外出打工,原告是早有异心,并把1000多元现金拿走。原告外出打工6年,按每年工资1万元计算,则有6万元属家庭共同所有。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原告不能回心转意,被告有如下请求:1、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由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和家庭经济损失3万元;3、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0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准生证,拟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第二胎的证件。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1、对廖某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三、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认为是真实的,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三、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收集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1995年10月6日,原、被告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还和睦相处,但是后来因为家庭经济方面的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且双方对家庭事务意见不一致难以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2年5月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再回家。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廖某慧。廖某慧一直是随被告生活。2001年4月原、被告办理了第二胎准生证,但未生育。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依法可以解除。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及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融洽,但是随着夫妻相处时间长了,原、被告并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从2002年5月双方发生吵打离家外出后,被告没有主动找原告加强沟通和理解来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则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本院认为双主婚生子女廖某慧现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廖某慧应由被告抚养,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补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家庭经济损失3万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某告王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廖某慧(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廖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抚养至廖某慧满18周岁,此款限原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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