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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乡丰利园食品公司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只德国牧羊犬(已死亡,无法估价)盗走。同年5月2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乡丰利园食品公司的锅炉房内,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只藏獒(经估价价值x元)和一只德国牧羊犬(经估价价值2500元)盗走。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河南交通学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乙与2010年12月22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纯种德国牧羊犬血统证书、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郭某丙、张某某、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甲作二次,在第二次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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