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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邵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莉),女,1961年8月13日。

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邵某某、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三被告合伙向郑石高速供应石子期间,用我的货车运送石子,每方40元,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分别给我打有收据,后因三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此款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石料款共计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本人2007年4月在郑石11标垫付石料款,4月底垫付结束后我回郏县,有11本本人签有名子的空白票当时没有用完,新伟说,让他用用这些票据,我就给了新伟,票上的时间、车号、吨数均不属本人填写,有新伟雇用之人王二锋在郑石11标收到车主石料后所填写,然后这些票据给车主或司机,所有往郑石11标送石料的车都由邵某某及魏某某联系,本人一辆也没有联系过。去年本人诉到法院民一庭的红票,也属此类票据,去年开庭之前邵某某要求对帐,提供了11本存根的复印件,邵某凡属她存放的存根对住的都由她支付;二、往11标送石料,何国顺和新伟签有协议“垫资不得少于30万元,多可垫可不垫”,即本人垫资已50多万元,故后来不再垫资,现在车主手中的本人签有名字的空白票都由邵某某、魏某某支付,不应该让本人支付;三、中院裁定书裁定本人起诉的3张红票由邵某某、魏某某支付于我,此票的时间、车号、方数、吨数均属魏某某雇用之人王二锋所写。总之,现在车主手中的本人签有名字的空白票,都应由邵某某、魏某某负责向车主支付。

被告邵某某、魏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侄子何国顺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协议书甲:何国顺乙:魏某某乙在郑石11标签订供应石子合同,因资金不足,经双方协商,甲出部分资金垫资郑石11标石子款,每方垫资40元,乙从郑石11标结出每方50元,毛利润每方10元,乙方可付甲方每方纯利润5元,本金40元,资金由乙方负责从郑石11标结出,结款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当月垫资资金次月乙清完,依次类推,乙若没有及时清还甲,甲垫付资金月息可按1%由乙连本带利付于甲,甲垫资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多可垫可不垫。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甲:何国顺(签名)乙:魏某某(签名)2007、4、27日”。协议签订后,由于其它原因,何国顺没有参与经营,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魏某某三人。之后,三被告共同向郑石11标供应石子约两个月。被告李某某按双方约定垫资结束后离开郑石11标时,还剩11本由李某某本人所签名的收据没有用完,该11本收据在李某某离开郑石11标后由李某某留给邵某某、魏某某继续使用。2007年4月起,原告郭某某多次向三被告合伙承包的郑石11标供应石子,在供应石子期间,大部分货款已付,后由于三被告内部发生纠纷,下余的七张收据共计387.5吨,该七张收据中均是由被告李某某签名,魏某某所雇用的人员王二锋填写的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下余货款未果。2009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原告郭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二人对1.5吨折合一方,每方40元,双方说法一致;2、被告李某某不参与经营后,没有办理退伙手续,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至今没有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七张收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材料一份、五张票据对照表、中院生效的裁定书一份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宗证实,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与何国顺签订协议后,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李某某与邵某某和魏某某。被告邵某某和魏某某在向郑石高速公路供应石子时,由于资金不足由被告李某某垫资,三被告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的行为符合合伙组织的特征,故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郭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郭某某所持的七张收据共计387.5吨,计258方,每方40元,共x元,现原告只起诉88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称:本人垫资结束后我回郏县,有11本由我本人签有名子的白票据,当时没有用完给魏某某用了。根据协议,垫资不得少于30万元,多可垫可不垫,现垫资50多万元,故后来不再垫资。中院裁定书裁定本人起诉的3张红票由邵某某、魏某某支付于我,现在车主手中的本人签有名字的空白票,都应由邵某某、魏某某负责向车主支付。虽然三被告合伙经营时间不长,但被告李某某不参与经营后既没有办理退伙手续,又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还应该以合伙人的身份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是其合伙人内部的事务,对其合伙期间的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魏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88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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