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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民初字第10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龙由其抚养。被告曾某某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归其抚养。现查明,原告11岁时,其养母与被告父亲结婚,原告随养母到被告家当童养媳。1983年12月19日在父母的按排下,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至今未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曾某凤,现年19岁,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曾某龙,现年14岁。婚后由于被告不顾家庭、不干活,为此两人常发生争吵、打架。1994年原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到达法定婚龄,就由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夫妻感情较差。1994年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婚生子曾某龙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抚养费等由其负担。经征求曾某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曾某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宝玉

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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