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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2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罗某县X乡X村罗某组,将李某某拴在门前的一头耕牛(水母牛)盗走。尔后包车至罗某县城欲出售,因车主让其家长过来,罗某借口弃牛逃跑。经评估该牛价值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罗某系焦作市第八中学在校学生,本起盗窃犯罪发生在2010年放暑假其回到罗某县X乡老家居住期间。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领回了被盗耕牛,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证明,证人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物评估报告书,领条,在校学生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盗耕牛被及时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在校学生,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有利于对其的教育改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祖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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