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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齐某乙,男,65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齐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22日签订协议,将位于油田商贸中心X号的万佳图书音像经营部分(万佳音像超市)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x元,分三年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超市交付被告,包括货物、装修、设备、《经营许可证》等,被告也于2006年6月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x元。但此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剩余的x元。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华龙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被告支付到期欠款x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被告目前仍未履行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被告应支付的最后一期装让费x元到期。原告与被告对此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有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到期限的x元转让费,并支付违约金x元。

二被告辩称,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万佳音像超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x元将万佳音像超市转让经营,转让费包括:经营权、店面的装修和部分存货、设施,同时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将万佳音像超市的各种法律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首批x元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履行应尽义务,将万佳音像超市的各种法律手续变更到被告名下。从协议中看出,这里的各种法律手续是指规范商业经营的各种证照,包括工商、税务、文化管理部门的证照。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只是将音像许可证办到被告名下,但与其相关的音像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亦应办到被告名下,与他人合用执照经营并非协议的目的,目的是被告自主经营,倘若被告离开此经营场所,其经营音像的目的即不能实现。原告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未与变更,违反了协议约定,是显而易见的。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为保证协议的顺利执行,若被告从现经营场所撤出时,可以要求原告7日内将“万佳音像”的名称从《营业执照》、店面门头撤销,所需费用由被告与万佳图书协商解决。在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从经营场所撤出后,即向原告提出上列要求,但原告却未履行应尽义务。基于前述,原告已违背了协议的约定,未履行应尽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用。2006年6月20日,被告从万佳音像超市搬走后,该店由原告使用工商名称字号,被告不再经营使用名称权。因此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即行解除,不应再履行。原告诉及的违约金,因为该违约条款非迟延履行支付转让费用的违约金,被告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齐某乙对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音像转让协议》付款情况进行担保,而对双方于2005年9月15日的补充协议未与签字,当时被告齐某乙并不知情,只是在原告于去年诉至法院后才知晓此事。为此根据《担保法》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5项规定,本案签订的补充合同对原协议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前提下,自行变更,担保人当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甲反诉称,200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万佳音像超市转让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原告违反协议第6条的约定,未尽协助义务,未将万佳音像超市的经营手续办到被告名下。同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但原告却未信守承诺,按第5条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为此,根据双方约定第9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从万佳音像超市搬走后,该店由原告使用工商名称字号,被告不再经营使用名称权。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

针对被告刘哲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齐某甲协商签订《万佳音像超市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以x元价格将万佳音像超市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用包括:经营权、店面的装修和部分存货(音像制品)、设施转让给被告齐某甲;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万佳音像超市的音像经营许可证、印章交给被告齐某甲,并办理相关物品的移交;原告确认被告齐某甲目前拥有的所有权利。如:万佳图书音像超市名称的共同所有权、使用权;合同签订之前万佳音像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之后,万佳音像的所有文件由被告齐某甲签字生效。华人公司的债务由被告齐某甲承担;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2006年6月1日前付x元,2007年6月1日前付x元,2008年6月1日前付x元。第一年可用货物支付,但货物需原告接受,第二年、第三年均以现金支付。若原告在第一年接受货物不足x元时,余额被告齐某甲需以现金支付;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齐某甲将万佳音像超市的各种法律手续变更到被告齐某甲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齐某甲承担;双方必须善意履行该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x元违约金,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另行赔偿。被告齐某乙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万佳音像超市门市、货物、经营许可证等交给被告齐某甲,并将经营许可证变更为被告齐某甲名字,被告齐某甲与万佳图书共用一个门面及万佳图书音像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营音像,被告齐某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x元。原告从万佳图书音像超市内撤出。2005年9月15日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约定:下余x元转让费履行期限变更为2006年12月1日前付x元,2007年6月1日前付x元,2007年12月1日前付x元,2008年6月1日前付x元;担保人只需对原协议履行担保责任;若被告齐某甲从现经营场所撤出时,被告齐某甲可以要求原告于7日内将“万佳音像”名称从《营业执照》、店面门头撤销,所需费用由被告齐某甲与万佳图书协商解决。被告齐某甲于2006年6月20日从万佳音像超市撤出。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某甲、齐某乙支付2007年6月1日前转让费x元,本院作出(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齐某甲支付原告转让费x元,被告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某甲、齐某乙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二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x元及违约金x元,二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齐某甲还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齐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音像门市、许可证、印章、存货等交给被告齐某甲,并将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被告齐某甲名下;被告齐某甲接受了转让的财产和相关的法律文件,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费x元并实际进行了经营。现双方约定的第三期转让费x元已到期,被告齐某甲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齐某甲予以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乙在转让协议担保方处签字,应为合同保证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某乙依法应对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甲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进行了细化,但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齐某乙仍应对转让协议中被告齐某甲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齐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齐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的x元违约金属于根本违约金,而非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不应适用该处罚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某甲主张原告未履行“协助将万佳音像超市的各种法律手续变更到被告齐某甲名下”(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及“若被告齐某甲从现经营场所撤出时,被告齐某甲可以要求原告于7日内将“万佳音像”名称从《营业执照》、店面门头撤销,所需费用由被告齐某甲与万佳图书协商解决”(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音像经营许可证变更至被告齐某甲名下;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的“各种法律手续”没有具体明确,况且原告承担的是协助义务,在被告齐某甲变更经营地点后原告如何协助办理各种法律手续没有约定;在被告齐某甲未与万佳图书协商解决撤销费用的情况下,被告齐某甲要求原告将“万佳音像”名称从《营业执照》、店面门头撤销,还涉及案外人“万佳图书音像超市”的权益。综上,被告齐某甲主张原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齐某甲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甲支付原告陈某某转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某乙对被告齐某甲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齐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0元,被告齐某甲负担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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