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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孔某某、于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一般代理)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第三人于某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为使用被告承建的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厂区的厂房,向该公司支付了20万元款项,但后来,由于某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未能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未建成的厂区项目被迫终止,为了保证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白庙乡政府与被告孔某某达成了继续建厂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08年7月将上述单位和个人诉至法院。经协商,2008年7月28日,白庙乡政府、被告孔某某与我达成了还款协议,我按该协议履行了撤诉义务,而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欠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逾期还款的利息。并要求赔偿其诉讼费用损失2500元。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经济来往,所以,我就不欠原告20万元之说;二、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三、法院的财产保全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我工程队投资所建的一栋厂房完全是错误的,因为那是工程队的公有财产,我认为法官对原告提供还款协议的内容有误,还款协议上“以东升公司公司厂房作担保”是指东升公司院内东边临大路那一栋作担保,当时没有写清楚,因为那一栋是专为原告盖的;四、原告的20万元交给无纺布有限公司了,这有据可查;五、我认为原告就不该告我,都是郏县人在城关混事,有事好商量好办。基于某述理由,我认为我不是欠款人,也不是还款义务人,我与原告的协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确认其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述称: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标的20万元款,是秦某某交给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建房款,用于某设郏县东升保健品有限公司建制药厂厂房的。2007年10月15日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我签订施工合同,叫我为东升保健品有限公司建制药厂厂房一栋,该厂房是按秦某某提供的长宽标准建设的,该栋厂房的屋深与其它厂房都不一样,就是专门为原告建的。在施工中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没有支付我建房款,是我个人投工投料为原告建的,所以该20万元工程款应该归我所有,所建厂房应该算算帐归原告所有。综合上述事实理由,本案的争诉标的与我有直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所争议的20万元工程款,应该是原告建厂房的专用款,现在我把厂房已经给他建好,所以,该款应该归我所有。

审理查明:原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系郏县X乡政府招商引资的一个企业。2007年6月7日,郏县X乡政府与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建厂合同书,郏县X乡政府无偿给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提供30亩土地,使用期30年,供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筹建生产线新厂区一座。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生产主楼及车间大部分均由被告孔某某及第三人于某乙所承建。同年7月13日,原告秦某某给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投资20万元,委托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给其建造制药车间一栋,后由于某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内部的原因,导致郏县X乡政府与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所签协议未能履行,被告孔某某投资给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厂房工程款也一直未付(注:厂房均未验收),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2008年6月16日,郏县X乡政府又与孔某某签订一份建厂合同书,将原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厂区承包给孔某某(注:被告孔某某将厂更名为“平顶山市厂区”)。2008年7月,原告秦某某为讨要其在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所投资的20万元款项,原告秦某某将郏县X乡政府和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郏县X乡政府和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其工程款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郏县X乡政府与孔某某、秦某某协商后,由郏县X乡政府、孔某某与秦某某三方共同达成还款协议,该款由被告孔某某一人偿还,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秦某某乙方、孔某某由于某方前期与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达成使用东升公司部分厂区意向,并支付了东升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款项,但东升公司后因未能支付工程款,项目被迫终止。为保证项目建设的正常进行,乡政府与孔某某达成了投资建厂协议,同时,为了挽回甲方的损失,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即:乙方以东升公司厂房作担保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甲方支付款项(贰拾万元),甲方于某议达成之日起3日内撤诉,并办理完撤诉手续甲方:秦某某(签名)乙方:孔某某(签名)负责方:胡晓亮(签名)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协议达成后,秦某某按协议约定撤回了对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郏县X乡政府的起诉。被告孔某某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被告孔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赔偿其诉讼费用损失2500元。

另查明:秦某某与孔某某在2008年8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负责方签名人为“胡晓亮”,胡晓亮是郏县X乡政府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一份、建厂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据一份以及证人证言,第三人提供的收条、还款协议书以及证人黄某丁某证言等以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债务转移所引起的欠款纠纷。所谓债务转移是在债的转化过程中,债的关系没有终止,债的内容也未发生改变,只是债的义务主体发生了转移,债务转移一经成立,将出现新的法律后果,即原债务人不再享有履行债务义务的责任,而由新的债务人取而代之。本案中,被告孔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将原债务人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的债务全部转移给了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在无任何外力协迫的情况下也接受了该债务,并在债权人即原告秦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孔某某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郏县东升无纺布有限公司的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无约定逾期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讼费用损失25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该费用的有效证据,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称:我不是欠款人,也不是还款义务人,我与原告的协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有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民事行为,请求依法确认其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又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其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称:双方所争议的20万元工程款,应该是原告建厂房的专用款,现在我把厂房已经给他建好,所以,该款应该归我所有。因第三人于某乙和原告秦某某之间无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第三人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594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5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5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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