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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与卢某甲、卢某乙、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特别授权)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卢某乙、被告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被告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劳务工程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款29万元整,2008年8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7.5万元经多次讨要,被告迟迟不支付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7.5万元。

被告卢某甲、卢某乙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以欠款纠纷缺乏证据,应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方符合本案事实;二、原、被告的诉讼资格是否适格有待审查,依合同甲方、乙方均是单位,而本案原、被告均是个人。工程是福华公司所建,有施工队在福华公司领取的财物收据为证,二被告不过是合同的代理人,据此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三、本案原告方不具有建设这样窑的资质资格,有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为证;四、原告方为福华公司所建砖窑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五、原告对福华公司所建的窑因为质量问题而又不修理,原告放弃了验收、结算。经过半年多修复至今仍不能运转。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双方主体均不适格,以欠款纠纷不合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华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以欠款纠纷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作为欠款诉讼,应有欠款凭证,核算凭证,而本案原告二者不居其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包合同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

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从事建筑业,他所组建的“平廉炉窑工程队”,是原告的个体私营企业,对外承建大型砖窑工程,原告的“平廉炉窑工程队”没有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也没有建筑资质。2008年,被告富华公司准备在郏县X镇X路X路东建造砖窑一座,被告卢某乙、卢某甲做为富华公司的股东,负责砖窑的工程建设,在富华公司注册期间,于2008年4月12日,股东卢某甲、卢某乙以富华公司的名义且为甲方,“平廉炉窑工程队”为乙方,与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富华公司的页岩砖厂发包给原告方的工程队承建,原告方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29万元。承建的工程范围为:X门砖窑一座(门距6米,窑池宽3.8米,高度2.7米)、干燥室8条、温坯预存带、干坯预存带、回车道。工程质量要求为:内外口合风、总风道、引风道、保证通风量,各风道之间做到不串气、不漏气为准。工程工期为有效工期70天,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规划设计人员进场放钱及后勤人员立伙后,首付叁万元生活费;2、地下工程完工后(干燥室出地面)付款捌万元;3、窑池道墙、窑门圈拱、干燥室地上直墙完工后付款捌万元;4、大圈拱、火眼、回填土、窑外墙完工后付款捌万元;5、剩余贰万元烧二圈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的工程队按合同约定开始进驻工地进行施工,该工程由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华中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富华公司七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计21.5万元,该款分别由原告滕某某本人和其财务人员宣向远在被告富华公司的财务上领取。2008年中旬前后,工程完工,双方对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富华公司讨要下余工程款时,被告以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拒付。2009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7.5万元。诉讼中,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以二人的行为是受富华公司的委托,二被告申请富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在法定时间内参加了诉讼。

另查明:1、被告富华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在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烧结砖生产销售;2、2008年8月15日,原告方的技术人员张华中从被告富华公司财务上领取1.5万元现金,该款是张华中付案外人王国豪给富华公司加工的干燥室内的8套轨道梁和盖板的加工费;3、被告富华公司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以“通知原告,原告也不会来”为由,在没有及时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其找人对砖窑进行修理后,开始生产经营;4、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3月5日,郏县环境监察局和郏县环境保护局二次对富华公司的砖窑发出通知责令纠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卢某甲、卢某乙提供的《工程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处罚决定书二份、取款收据等和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所引起的纠纷。经查,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二人是富华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在富华公司注册过程中受富华公司的委托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二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二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所在的单位富华公司承担。被告卢某乙、卢某甲二人在未确定原告方有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且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生产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该解释第二条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工程竣工后虽然双方没有正式验收,但被告已经接收使用,虽然被告称该工程存在有质量问题,但因其无提供工程质量鉴定部门所出具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7.5万元的工程款中,包含有8个干燥室所配用的8副轨道梁及盖板的加工费1.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8副轨道梁及盖板的加工费由谁负责支付,双方没有约定。诉讼中,双方对此各执已见,对合同存在暇疵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根据公平的原则,该费用由双方各担一半较为适宜,对原告多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滕某某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的“平廉炉窑工程队”和被告方的“富华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均没有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合同均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直接责任人做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滕某某、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称,本案原告以欠款纠纷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承包合同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以诉状上的案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法院审查依法对该案变更案由的,不影响对该案件实体上的处理。故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滕某某建筑工程款x元。

二、被告卢某甲、卢某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原告滕某某负担80元、被告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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