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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4日,汉族,临泽县沙河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郎某怡),女,汉族,生于2002年1月22日,甘肃省临泽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上诉人母亲。

上诉人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某某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乙与被告郎某某离婚一案,临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是:1、郎某某同意与李某乙离婚,准予离婚。2、婚生女孩郎某怡由李某乙抚养,郎某某享有探望权,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元,自2003年7月开始,半年给付一次,限于当年6月30日付720元,12月30日前付720元,付至18周岁。3、各自对外债务由各自偿还。现原告以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120元的抚养费不够子女的正常开支为由,要求增加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每月600元,至孩子18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要求父亲在原父母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抚养费符合《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郎某某有固定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172元,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确定数额,每月按22%确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本案经法庭多次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478元,自2010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计2868元,分别限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抚养至18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认定本人工资为2172元,本人实际工资不足2000元。2、一审判决每月承担抚养费478元,超出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且超出本人负担能力。因本人负有较大数额的住房债务,还要赡养父母,经济承受能力较差。本人认为自己能够承担的数额是每月300至350元。3、被上诉人的母亲李某乙从离婚后就不让上诉人探视子女,且私自给孩子更改了姓名。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应承担的抚养费的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或判决中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是根据当时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而确定的,如果后来情况有了变化是允许合理变更的。本案中李某甲的父母于2003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消费水平的提高,离婚协议原定的每月承担120元的抚养费数额已不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开支。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对于有固定收入的可按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调取的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总额2172元的22%确定月承担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是2009年度12月份的工资,是扣除书款及9至12月会费后的工资,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前十个月的平均工资是相符的。上诉人以自己负有较大数额的住房债务,还要赡养父母,经济承受能力较差为由提出的一审判决每月承担抚养费478元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子女探视权问题原离婚案已作处理。关于被上诉人的母亲私自将子女姓名更改的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正确,判处适当。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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