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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陆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陆某宇。婚后,夫妻感情即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受伤。且被告多次恶意处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经常夜不归宿,现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陆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8日,原、被告在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5月30日婚生一男孩陆某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路明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助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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