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3年12月23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强奸罪被桂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93年4月13日桂阳县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因被告人住院)对其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出逃),2007年1月17日被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玉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城垣、李教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某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王某政(已判刑)相约一起乘坐郴州至桂阳的“信誉车”回桂阳县城。在车上,赵某某见自己前排位置一名乘客的裤袋里有一个很厚的皮夹子,遂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一块双面刀片,将头靠在王某政的身上,将这位乘客的裤子口袋划了一道口子,但因皮夹子太厚,赵某某怕被发现就放弃了。随后赵某某和王某政对换了位置,赵某某又用刀片从前排位置另一个乘客(被害人王某甲)口袋里扒出一个钱包,从钱包里拿出一张面值十万元的印尼币,在将钱包放回被害人口袋时被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抓获,为了脱身的赵某某便叫王某政帮忙,王某政便动手和赵某某一起将被害人王某甲拖下公共汽车,并一起动手殴打了被害人王某甲。随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友将两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政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邓某庚、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只是扒了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胡某某辩称,被告人在车上只是扒了钱,并未实施暴力行为,所以,被告人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件。在车下,是王某政对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只是起次要作用,被告人赵某某属于抢劫未遂。应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政在乘坐郴州至桂阳县的“信誉车”(客车)回家时,被告人赵某某见坐在他前排的乘客裤袋里有一个很厚的钱包,遂叫王某政一起扒窃钱包,被告人赵某某便从身上拿出准备好的双面刀片,并告诉王某政他要把钱包扒出来,被告人赵某某将头靠在王某政身上,将被害人邓某庚的裤口袋划开了一道口子,但因钱包太厚,拿不出来,被告人赵某某便放弃了。被告人赵某某和王某政对换了位置,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又继续对另一被害人王某甲的西服口袋划了一道口子,扒出了一个钱包,拿出一张面值十万元的印尼盾,然后准备将钱包放回被害人王某甲的口袋时被当场抓获,为了尽快脱身,车已行驶到了桂阳县大市场,被告人便叫王某政帮忙打被害人,王某政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拖到了车门边,并叫司机开车门要求下车,司机看见后把车门打开,被告人赵某某两人便把被害人王某甲拖下了客车殴打,王某政还用装有电焊条的蛇皮袋打被害人王某甲,同车的乘客邓某庚发现自己丢了钱包,就下车帮被害人,被害人王某甲正好是住在大市场,所以周围认识的群众见后,都过来帮助被害人。被害人王某甲叫来了其弟弟当场将被告人赵某某两人抓获并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兰圃公园通道盗窃外籍乘客得手逃走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下午,5时许,他和王某政坐郴州至桂阳的客车回家,在车上,他见坐在他们前排的一男乘客的库口袋有一个厚钱包,就对王某政说扒出来,王某政未作表示。他拿出准备好的刀片将那人的裤袋划开,但钱包太厚,怕被发现就放弃了,他和王某政换了位置后见前排另一男乘客穿西装,口袋里有钱包,他用刀片划开口子将钱包偷出来,拿了一张外国币。当他把钱包放回去时被这人发现并抓住他,他见这人不肯放手就喊王某政一起将这人拖下车。他和王某政把这人拖下车殴打了,他和王某政想逃跑时被群众抓住扭送公安机关。

2、同案犯王某政的供述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下午,他在郴州买了电焊条后得知赵某某在郴州,便相约一同坐车回家。两人坐上郴州至桂阳的客车并坐在一排座位。赵某某爬在他身上用刀片划前排男乘客的口袋,他没有看到是否扒到钱包。随后,赵某某又对前排另一男乘客进行扒窃,刚偷出钱包就被发现了,赵某某被那人抓住不肯放,赵某某就叫他一起把这人拖下车。在桂阳大市X路段,车停下来,他和赵某某将这人拖下车并殴打了这人,目的是为脱身逃跑。后来他们被围观的群众抓住送到了公安机关。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下午,他乘坐郴州至桂阳的快巴回桂阳,当车在桂阳大市X路段时,他发现有人偷他的钱包,便抓住这人(赵某某)要把钱包抢回来,赵某某反抗并叫其同伙王某政也来帮忙,这两人将他拖下车打了他一顿,他电话通知了弟弟,他弟弟及围观群众将这两人抓获扭送到了公安机关。他被偷了一张面值10万元的印尼币。

4、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某甲坐在一起,当车行至桂阳大市场时,他发现后排的赵某某在偷王某甲的钱包被王某甲抓住了并不肯放手。赵某某还叫王某政一起把王某甲拖下车,他才知道那两人是一伙的。他发现自己的裤袋也被划开,钱包不见了,赵某某和王某政把王某甲拖下了车,他就去帮助王某甲并打110报警把这两人抓获了。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28日下午6时许,他哥王某甲打电话给他讲被人抢劫了,他赶到桂阳大市场看见王某甲与两人扭打在一起,他和围观群众将两人抓获并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6、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他开客车至桂阳大市X路段时听到两名乘客在吵架,一个手提蛇皮袋的较胖的中年人(王某政)就喊停车,他停车后,王某政提蛇皮袋先下去,把袋子放在地上后又上车和吵架的一名乘客拖另一个下了车。后来知道那两个人是扒手。

7、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他看见一个人抓住另一个人的衣领,其中一个人讲要下车,抓人的人不准他下车,另一名乘客也讲下车,司机停车后,一名乘客提了一个蛇皮袋下了车放下东西又上车来和另一人将抓衣领的人拖下车。

8、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外币金额10万元,无法鉴定价值。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王某甲受伤、被偷钱包情况、邓某庚裤袋被划烂情况。

10、(1993)桂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1993年4月13日以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1983年原被判有期徒刑二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1994年8月20日止。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因本案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1、2007年1月1日,桂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某某决定监视居住。

12、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公安分局的证明,证实2009年5月1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兰圃公园通道盗窃时,被便衣民警抓获。

1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在遭到被害人抓捕时,又伙同王某政将被害人拖下车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拖下车并对其殴打,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既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辩称他只是扒了钱,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抢劫未遂,不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同案犯王某政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被害人财物时,被发现后,他们为了逃跑而抗拒抓捕,后来又一起将被害人拖下车进行殴打。该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且有证人邓某庚、王某乙、郭某辛、张某壬的证言佐证,还有被害人在被打受伤后的医院检查材料及照片证明。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相互映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款(二)项之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或在交通工具外实施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不仅对被害人实施了盗窃,且还在抗击被害人的抓捕时,纠集同案犯将被害人打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能采纳。又鉴于被告人在原来被判处较重的刑罚释放后,不思改造,又重操旧业,继续危害社会,在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期间,出逃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后,被便衣警察当场抓住的情节,应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已减被拘留的4天。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玉清

人民陪审员刘城垣

人民陪审员李教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某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某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