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李纪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毒品是自己吸食,应是非法持有,不是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一包,由昆明火车站上至昆明开往郑州的K338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前往湖南新化站;次日10时许,当列车运行至镇远与玉屏区间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所携带的毒品净重49.8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检验鉴定报告、上交毒品单据、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火车票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自然状况。
又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投案自首,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08年10月16日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毒品是自己吸食,应是非法持有,不是运输毒品。经查,有抓获经过证实乘警在清查K338次列车X号卧铺车厢时,看到X号下铺一男青年神色惊慌从铺位上离开往厕所方向跑去,及上前将其控制后从该男子左裤口袋内缴获用白色棉线手套包裹的一包可疑物品。该男子名叫罗某某,供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是毒品海洛因,乘坐K338次前往新化县家中联系买家贩卖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在云南文山州用9400元买了这40多克白粉准备带回家去联系好买家准备卖出去挣钱,到现在还没有联系好买家的过程;有检验报告证实其所携带的一包可疑物品,净重49.8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有火车票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乘坐K338次列车从昆明前往新化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化县人民法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缓刑释放前已羁押的六个月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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