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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辉。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澧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泽兵、李昌典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某乙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临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2008年12月16日4时10分,被告涂某某聘请的司机熊玉林驾驶湘x号重型普通货车拖带湘x号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津市市澧水大桥桥面时,将前方同向骑三轮车的朱某填撞倒后,由于熊玉林操作不当,车辆撞断大桥西侧护栏翻至桥下,导致发生朱某填当场死亡、熊玉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发后勘查认定,被告苏某某与熊玉林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填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月13日,原告姚某某、朱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在津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苏某某、涂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前分别向原告方支付x元、x元。到期后,该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综上事实,四原告认为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时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签字同意,且二被告达成协议未按约履行,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苏某某将车交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人员驾驶,存在过错;被告涂某某作为司机熊玉林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因此,四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姚某某、朱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2、对四原告的损失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x元,合计x.23元,由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被告苏某某、涂某某赔偿四原告x.23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调解协议的签订情况;

二、朱某填、姚某某各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津市市阳由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朱某填的身份关系及姚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

三、交通费票据8张、律师代理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交通费损失为2885元,律师代理费损失为1万元的事实。

被告苏某某辩称,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有效协议,且被告苏某某已经履行完毕。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涂某某,司机熊玉林系学徒,并非雇员,被告苏某某在事发时系乘车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警调解时原告已放弃,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津市交警大队结算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苏某某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了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涂某某辩称,被告苏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之一,司机熊玉林并非学徒,而是雇请的跟车人员。因此,被告苏某某与涂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二被告承担。对四原告要求撤销调解协议,重新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1份,拟证明已支付安葬费x元;

2、保险单4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车主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临澧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为伤者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扣付。因驾驶人熊玉林驾驶的车辆与其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拒赔。关于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财产损失缺乏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临澧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保险资料2份、申请垫付抢救费的紧急报告、对石门财保公司的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垫付x元。

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案卷材料89页,拟证明事故发生与处理的全面情况。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姚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津市市阳由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被告苏某某提交的津市交警大队结算收据,被告涂某某提交的收条1份及保险单4份,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资料2份,本院调查收集的交通事故处理案卷材料89页,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形式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交的朱某填的户籍证明,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出界定为城镇居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显示受害人朱某填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制作的书证,朱某填居住地亦在津市市区范围之内,故该证据具备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票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均系受害人亲属从务工地赶回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交通费总额为2885元,在合理限度之内,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经审查,该收据并非正规的税务发票,形式上不具备合法性,且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提交的申请垫付抢救费的紧急报告及对石门财保公司的函,四原告及另二被告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显示支付抢救费系垫付的事故车上人员彭业平的费用,保险公司以垫付车上人员的医疗费为由抗辩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缺乏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某和本院调查收集证据、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湘x、湘x重型普通货车、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涂某某,货车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和涂某某二人,各占50%出资额,合伙经营。上述车辆由苏某某具体管理、运输,涂某某雇请熊玉林(系涂某某妻侄女婿)跟车管理。2008年12月15日晚9时,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运输水泥至津市X镇销售,苏某某与水泥买主联络好即到车子卧铺上睡觉。16日凌晨3时后,水泥卸完,熊玉林即驾驶上述车辆从新洲镇驶往石门县。约4时10分,当熊玉林持B2型驾驶证驾驶上述车辆(该车依法应持A2型驾驶证驾驶)由南向北行至津市市澧水大桥桥面时,将前方同向骑三轮车的津市市阳由社区居委会居民朱某填撞倒后,由于熊玉林操作不当,车辆撞断大桥西侧护栏翻至桥下,导致发生朱某填当场死亡,熊玉林因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苏某某、李厚松、彭业平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津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1、苏某某将车交给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人员驾驶,且事发后隐瞒交通事实;熊玉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湘x号货车驾驶定载人员超过核实定载人数;苏某某与熊玉林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朱某填驾驶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3、乘车人李厚松、彭业平不负事故责任。

二、2009年1月13日,津市X组织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调解,参加交通事故调解的人员有三方当事人,分别为马某某(苏某某在调解时委托的代理人)、苏某炎(苏某某亲属)、高某某(涂某某在调解时委托的代理人)、李世斌(涂某某一方其他参加人)、涂某绪(涂某发一方其他参加人员);朱某甲(代表本人,同时是姚某某在调解时委托的代理人)、朱某丙(朱某甲一方其他参加人员)、姚某康(朱某甲一方其他参加人员)。经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朱某填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丧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5元、姚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住宿费误工费共6613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元;2、以上赔偿由苏某某和涂某某全部承担,除去已支付的x元外,余下的x元由涂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苏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x元;3、以上协议当事人各方自觉履行。该调解协议尾部当事人或代理人一栏有朱某甲、马某某、高某某、苏某炎四人签字。协议签订后,苏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将x元交津市交警大队,涂某某应支付的x元至今未予支付。

三、受害人朱某填于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7周某。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朱某填之妻,X年X月X日出生,事发时年满65周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系姚某某与朱某填三子女。2008年12月24日,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某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姚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左下肢神经性肌萎缩和骨质疏松症,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姚某某事发前系由三子女及丈夫朱某填实际赡养与扶养。

四、受害人朱某填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5元(x.5元/年×13年);2、丧葬费9855.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2元(8990.72元×15年÷4人);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885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18元。事发后,苏某某与涂某某已向四原告支付赔款x元。

五、湘x重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月3日在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x挂车于2008年5月15日在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赔偿限额与主车一致。

六、湘x重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月3日在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5日,保险金额20万元。湘x挂车于2008年5月15日在临澧财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保险金额5万元。本案事发后,临澧财保公司为湘x车上人彭业平垫付医药费x元。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2、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如何认定3、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否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在津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方面。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的签订,从主体上看,因受害人朱某填死亡导致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签订协议时依法应当由4位赔偿权利人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但本案调解协议中赔偿权利人仅有朱某甲本人及朱某甲作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赔偿权利人朱某丙现场参加了调解但未在协议上签字,赔偿权利人朱某乙未参加调解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朱某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的行为仅能代表朱某甲和姚某某二人,苏某某与涂某某参与调解人员委托手续合法;从调解协议约定的标的或对象来看,受害人朱某填死亡导致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在津市交警大队调解时是一个整体,即该标的或对象系4位赔偿权利人共同的实体权利,在调解时具有不可分性,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未按份进行分别赔偿,因此不存在朱某甲签字代表朱某甲和姚某某认可属于该二人的赔偿部分。综上所述,本应由4位赔偿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共同签字的调解协议因只有2位赔偿权利人签字认可,使得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而另2位赔偿权利人朱某丙、朱某乙事后行为已明确表示对朱某甲签字行为的效力不予追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三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另一方面,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朱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如果涂某某能够按照三方约定在2009年1月16日履行赔偿义务,且朱某丙与朱某乙通过领取此赔款对朱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则调解协议自然生效,但现在被告涂某某既未按协议付款且自认原告方关于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亦可以部分证实原告方关于调解协议的主张成立。被告苏某某按协议履行了x元赔偿义务,但基于前述理由调解协议无效,故其已经履行的部分作为已支付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冲减。

关于第二个焦点:①律师代理费。四原告主张x元,但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且四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②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x元,根据津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朱某填不负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朱某填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精神痛苦,且侵权后果严重,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事发情形和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二被告的赔偿能力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x元。③丧葬费9855.48元和死亡赔偿金x.5元,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④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x.25元,计算方法为8991元/年×15年÷4人,被告临澧财保公司承认为只能计算14年,经审查,计算标准应为每年8990.72元,因姚某某事发时年满65周某,依法应当计算15年,故该项目应认定x.2元。⑤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四原告主张6000元,经审查,四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885元,系受害人家属回家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3人7天每天50元计算,认定1050元。⑥财产损失1000元,因四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价值,故不予认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被告苏某某、涂某某投保的商业保险,与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本案中,临澧财保公司抗辩司机熊玉林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合同约定免责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证实双方有此约定,且四原告仅主张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关于苏某某、涂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在本案中不便合并处理。

综上所述,熊玉林系涂某某的雇员,在雇佣期间发生侵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涂某某承担;同时熊玉林作为涂某某雇请的跟车管理人员,苏某某知道或应该知道熊玉林的驾驶证与湘x货车及湘x挂车准驾车型不符,但经苏某某同意由熊玉林帮助苏某某驾驶已卸货车辆返回,途中酿成事故发生侵权行为,故熊玉林与苏某某之间形成了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且苏某某选任帮工人错误,故苏某某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某与涂某某系合伙人,对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司机熊玉林已死亡,但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向四原告释明后,四原告表示放弃追加熊玉林继承人为共同诉讼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临澧财保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主车和挂车2份交强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临澧财保公司辩称已垫付1.5万元医药费应予扣减,因该医药费的使用人系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临澧财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部门,其垫付时明知是为事故车上人员而支付,即是建立在商业保险理赔基础之上的,现又提出应在交强险中扣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四原告要求临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22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余损失x.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朱某填的近亲属,在朱某填因交通事故致死后,依法应获得相关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某某、朱某甲与被告苏某某、涂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无效;

二、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朱某填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苏某某、涂某某连带赔偿x.18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获赔第二项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理赔款x元后,应向被告苏某某、涂某某返还x.82元(被告苏某某、涂某某已支付x元,扣减除交强险外应承担的x.18元);

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6元,保全申请费2220元,合计x元,原告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负担2026元,被告苏某某、涂某某共同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平

审判员刘泽兵

审判员李昌典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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