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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赌博罪、非法拘禁犯罪;王某丁、李某戊、杨某某赌博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9月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某,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被告人张某丙因间歇性精神病发作不能到庭,经延期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安山、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杨某某;辩护人张某乙、崔某某、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李某戊、杨某某、石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自2009年8月至同年9月份,纠集河南油田采油一厂职工赵×、齐继红等20余人,由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某提供资金x元进行高利息贷款,先后在被告人王某丁住处,石某某住处及李某(另案处理)开办的宾馆内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累计参赌人员达150余人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予以分获。在聚众赌博期间,河南油田通讯公司双下站职工赵×先后欠王某甲、徐某某提供的高利息贷款本息共计x元,因无力归还,2010年9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徐某某、张某丙预谋后租用车辆强行将被害人赵×带至唐河县X乡X街的新星宾馆X房间,对赵×进行看管并对其辱骂和殴打,直到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徐某某、张某丙带领赵×去河南油田中心区途中被南阳油田民警当场抓获,赵×得以解救。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徐某某放高利息贷款的记载凭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戊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张某丙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上列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在赌博犯罪中“放冲”是被告人王某丁约合的。在获取的抽头中,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盈利,“放冲”的资金实际用于赌博不足七万八千元,在赌博犯罪中情节轻微。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没有过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又与被害人赵×达成谅解协议,且被害人向被告人借款参与赌博而不予偿还是导致非法拘禁的起因。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没有预谋参与赌博,且在赌博罪中系从犯,在非法拘禁中,拘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没有殴打辱骂行为,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在赌博罪中不能认定主犯,被告人张某丙作为赵×的非法借款担保人,当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拘禁被害人赵×时,被告人张某丙虽当时也在场,但没有拘禁行为,故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丙系限定责任能力人,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

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丙找到被告人王某丁,三人预谋开设赌场。后被告人杨某某又约合被告人李某戊,四人分工负责。被告人王某丁负责组织赌博场地,并管理抽头营利和平时的开支。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负责纠集人员参赌,被告人李某戊分管接待及卫生。赌场设立后,被告人王某丁又找到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在赌场上放高利贷,被告人王某甲又约合被告人徐某某,二人商量后共同出资7万余元进行高利息贷款。自2009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张某丙、杨某某分别约合庞××、张大利、赵×、胡×、石某某、李某己等人先后在被告人王某丁住处,石某某住处及李某开办的宾馆内等处多次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先后向参赌人员赵×、张××、庞××、李某己等人提供高利贷共计7万余元,并从中牟取利益。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杨某某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予以分获。

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到唐河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丁、张某丙、杨某某、李某戊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石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庞××、张××、赵×、胡×、王××、韩××、张×、石××证明参赌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放高利息贷款的记载凭证;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上述诸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拘禁罪

2009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丁、张某丙、杨某某、李某戊等人聚众赌博期间,河南油田通讯公司双下站职工赵×先后欠王某甲、徐某某提供的高利息贷款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人张某丙提供担保,经多次追要无果,2010年9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三人一起将正在油田中心魏岗区电玩城的赵×强行带至租用的桑塔纳轿车上,拉至唐河县X乡X街新星宾馆X房间。后被告人张某丙离去,由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对赵×进行看管。在限制赵×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对赵×欠钱不还行为进行辱骂并'd其一耳光,直到2010年9月7日15时许离开新星宾馆。在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三人带领赵×去河南油田中心区取钱的途中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当场抓获,赵×得以解救。在双河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陈述被非法拘禁的事实;证人李××、方××、杨××的证言、协议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提出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张某丙、李某戊伙同王某甲、徐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放高利贷”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以索债为名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杨某某、张某丙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徐某某、李某戊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丁、李某戊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张某丙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张某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参赌放高利贷没获利之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二被告人赌博犯罪情节较轻,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情节一般,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之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赌博犯罪中不属主犯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之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张某丙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非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犯赌博罪,各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各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各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决定执行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甲、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张某丙的管制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李某戊的管制期限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焕星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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