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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X乡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4月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8年12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至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市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于20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甲1987年11月被郑州农药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11月,原告与郑州农药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从1992年11月至1997年11月)。1995年11月15日,原告与郑州农药厂签订一份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限为1995年11月1日起至1996年10月31日止。按照该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每月月底以前应向厂劳动人事处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纳者加罚一倍,连续三个月不缴纳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协议第3条约定,停薪留职人员必须按期回厂,到厂劳动人事处报到,期满不回厂的,按旷工论处,超过15天者予以除名,被告认可原告在停薪留职协议签订后前两个月缴纳了原告与郑州农药厂约定的养老保险金,称在此之后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没有缴纳。1997年3月18日,郑州农药厂以郑农政字(97)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夏进英等肆人予以除名的决定”,内容为:“夏进英、李某乾、李某甲、张文魁四人在停薪留职期间,无视我厂有关规定,严重违反停薪留职协议内容分别拖欠停薪留职养老金长达十二至二十五个月不等,后经有关部门多次催促批评,仍不交纳,为严肃厂纪,保障正常工作秩序,根据郑农政字(94)第X号文件及郑农政字(97)第X号文件规定,经厂两委会研究决定:对夏进英、李某乾、李某甲、张文魁四人予以除名”。但原告否认其收到该除名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11月10日郑州农药厂被沙隆达集团公司兼并重组,重组的新公司根据资产重组方案接收郑州农药厂职工,当日郑州农药厂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予以注销。1998年11月23日,郑政文[1998]X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的通知》决定:以原郑州农药厂的全部非经营性资产及部分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本,成立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1998年12月由湖北沙隆达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新天地农化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接收了原郑州农药厂职工。2009年9月,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又查明,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原告没有再回原单位工作,且在此之后,原郑州农药厂以及后来的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称其在此期间多次向上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证据不力,被告也不予认可。2009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遭拒后,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支付生活费。2010年3月16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于1997年4月已与原郑州农药厂终止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原告与原郑州农药厂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有合同期限,199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双方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再回原单位工作,原郑州农药厂以及后来的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双方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十余年内向上述单位主张过权利,其也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期间。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支付原告从2008年12月起至支付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解除。二、被上诉人和郑州农药厂具有继承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农药厂的职工安置及其他义务。三、上诉人的诉请不超过诉讼及仲裁时效。综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改判。

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继承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设立前就已经与原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其不存在继承劳动合同关系。3、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在原用人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后十几年才提出权利救济,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仲裁时效中断事由,由于其怠于行使权利,而失去法律救济。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正是在查明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用人单位提出仲裁请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正确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李某甲与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李某甲的上诉主张是否得到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原为郑州农药厂工人,1992年11月,李某甲与郑州农药厂签订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此间,1997年3月18日,郑州农药厂曾对李某甲作出除名决定,1997年11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此后,双方没有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李某甲没有再回郑州农药厂、沙隆达郑州农药有限公司、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述单位均未向李某甲支付过工资,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外,李某甲在其劳动合同期满以及除名决定后十余年内未向上述单位主张过权利,李某甲申请仲裁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李某甲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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