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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靳某某、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涛,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某、原审被告梁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刘某某系原告靳某某的舅母。原告靳某某的父母靳某芳、梁某花的名下有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两间房屋。1992年梁某花去世,位于大同路X号的房屋于1992年5月被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位于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面积40.62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在拆迁部门办理了该拆迁房屋的相关手续,并入住所补偿安置的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3年11月8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梁某花,被告刘某某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原告靳某某以继承为由向该院起诉其妹妹靳某枝、其弟靳某民,要求判令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原告靳某某继承,被告靳某枝、靳某民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2008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之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该院(2010)二七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靳某某办理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故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该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由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占有,但该房产归原告靳某某所有,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自原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之日起算,即自2010年2月5日计算至2010年3月(增加诉讼请求之日)。原告要求按郑拆管字(2003)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即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其房租损失,该院予以支持,40.62平方米×8元×2月=649.92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靳某某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二、刘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649.92元;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属上诉人合法拥有;2、被上诉人从未拥有涉案房屋;3、被上诉人假调解、假登记的行为无效;4、被上诉人从未拥有涉案房屋,上诉人也从未侵权;5、原判支持“租金”损失,毫无道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靳某某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房屋应属于靳某某所有,因为靳某某持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如上诉人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是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定程序对房屋权属的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靳某某拥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彩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是有关行政机关对该房屋权属的确认,在上诉人刘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靳某某所有。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领取有误,已被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故上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靳某某所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关于租金损失,上列双方当事人通过多次的诉讼均认定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靳某某所有,但该争议的房屋一直由刘某某、梁某某占有,给被上诉人靳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靳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按靳某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计算到增加诉讼请求之日,计算标准及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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