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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周某某抢劫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9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0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在(略)。

被告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方文伟、张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张安山、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南阳市宛城区X镇女青年龚某某和唐河县X乡X村民王义预谋抢钱。龚某某将此目的告知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提出唐河县X乡X村民任×近期与其联系较多,龚某某遂和周某某商定由周某某约任×出来以聊天为由对其实施抢劫。2010年9月11日晚,三人到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的河堤上,龚某某电话联系王义,王义伙同被告人武某和一个叫“亚楠”的年轻人赶到现场,手持匕首威逼任×交出财物,任×不从,三人用匕首划伤其胳膊和胸部,强行从任×裤子口袋内搜出现金5元,并将任×脖子上的一个玉坠和一部大显牌手机抢走。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武某、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任×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辨认笔录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武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武某、周某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方文伟、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同案人,属立功;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南阳市宛城区X镇女青年龚某某和唐河县X乡X村的男友王义(二人均另案处理)因身上缺钱,便在一起预谋骗出认识的有钱人对其实施抢劫,龚某某遂将此目的告知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唐河县X乡X村民任×近期与其联系较密,龚某某和周某某遂在一起商定由周某某约任×出来对其实施抢劫。2010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以让任×请客为由将任×约至唐河县X路一黑马电器门前,任×从一超市内购买了啤酒等,后和龚某某一起前往唐河县X路,途中,龚某某与王义电话联系,当三人来到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的河堤处,三人正在聊天时,王义约合的被告人武某及一个叫“亚楠”的年轻人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某和龚某某借故离去,被告人武某及王义、“亚楠”分别持匕首威逼任×交出钱财,任×称其没钱,三人强行令其将衣服脱光,并持匕首将任×的右胸部扎伤、左上臂划伤,从任×裤子口袋内搜出现金5元,并将任×脖子上的一个玉坠和一部大显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任×即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报案。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2010年11月4日上午,任×发现周某某在唐河县三夹河南边一楼房内,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同案犯王义、龚某某、武某等人的基本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有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任×医疗费及被抢物品损失等共计3500元人民币,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某某指认同案人基本情况的证明及周某某亲属与任×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指认同案人,属立功,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公诉机关当庭表示认可,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武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扣除原判处缓刑前羁押的11个月另2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周某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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