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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泽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某耀、人民陪审员邓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被告唐某在津市市建材城经营青岛山水啤酒批发生意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期后,被告称生意经营困难未还款。同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讨款时仍未果,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再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原告到期催讨时,被告又称无钱还款。春节过后,当原告找被告还款时,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被告因做青岛山水啤酒批发生意时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借期1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乙现金贰万元正(¥x元),于2008年12月30日还清,唐某,2008.11.23”。到期后,被告仍未给原告还款,原告并发现被告此时已将啤酒批发生意转让给其亲属经营。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再找被告催讨借款时,发现被告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依法属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无法证实,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催讨仍未给原告还款,此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5.31%计算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损失为531元(x元×5.31%÷12个月×6个月,即从2008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偿还,属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给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其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给原告黄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唐某应给原告黄某乙赔偿利息损失531元(按2万元本金,以年利率5.31%从2008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以后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另行依法计算)。

上列一、二项应偿付的本息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泽兵

审判员蔡某耀

人民陪审员邓津

二OO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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