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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6月至8月,被告人田某某同李某波、崔喜龙、郑亮亮、李某强、张治国、燕兵、郑怀奇、任洪章(均已判决)、吴俊龙、王某龙、小惠(化名)(均另案处理)分别结伙,在安阳市X村木材市场、灯塔路X路交叉口南游戏室、开发区文昌大道、曙光东区、开发区X村、开发区X村、一五一医院等地抢劫作案7起,抢劫财物价值x元,另抢有手机4部。

二、2007年5月22日晚、7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分别伙同张治国、李某波、崔喜龙、王某(已判决)、郑怀奇、燕兵、任洪章、王某龙、吴俊龙,在安阳市开发区成翔电器厂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3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07年6月5日晚在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游戏室抢劫及2007年7月30日晚在安阳市开发区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盗窃,其只参与了预谋,未到犯罪现场,也未分得、挥霍赃款。

经审理查某:

一、抢劫罪

1、2007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波、崔喜龙、郑亮亮、李某强、张治国(均已判决)预谋后,窜至安阳市X村木材市场附近,翻墙跳入王某某和周某某夫妻二人经营的废品站,并进入王某某和周某某居住的室内,持刀对二人威胁后,抢走现金3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日凌晨2点左右,其和丈夫王某某被几个持刀的人控制在废品站的屋子里,他们从屋子里搜走3000余元现金。废品站是2007年年初开办的,从开办时到被抢劫,其和丈夫吃住都在废品站屋子里。

(2)共同作案人李某波、郑亮亮、崔喜龙、李某强、张治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共同作案人李某波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抢劫现场的位置。

(4)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2、2007年6月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波、郑亮亮、李某强和吴俊龙、王某龙(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至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加油站对面门面房的游戏室,持刀对游戏室服务员王某、张某甲、赵某某威胁后,用事先准备的白色尼龙绳将三人捆绑,并用胶带将三人嘴封住后,抢走现金3000元和波导直板手机、白色CECT直板手机、黑色直板小灵通各一部。赃款由田某某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6月5日晚11时许,在游戏室正在营业时,进来6个男青年持刀对她们进行威胁,用绳子捆住她们,用胶带纸封住她们的嘴,尔后抢走现金3000元和波导直板手机、白色CECT直板手机、黑色直板小灵通各一部。

(2)共同作案人李某波、郑亮亮、李某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均证实该起中田某某参与了预谋、到达了作案现场且共同挥霍了赃款。

(3)被告人李某波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了抢劫现场的位置。

(4)现场勘查某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某段供认,在本起中其参与了预谋,到达了现场,但未进入游戏室内。

3、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波、崔喜龙、郑亮亮、燕兵(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翻墙进入查某某经营的废品站院内,并进入查某某和其妻子居住的屋子,持刀对二人进行威胁并用绳子捆绑后,抢走其现金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妻子正在废品站屋子里休息,突然有几个男青年持刀闯入其屋子里,持刀对其和妻子威胁,并用绳子捆住他们后,抢走他们现金600元。其和妻子开这个废品站有三年多时间了,吃住都在废品站。

(2)共同作案人李某波、崔喜龙、郑亮亮、燕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共同作案人李某波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了抢劫现场的位置。

(4)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4、2007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波、郑亮亮、崔喜龙、李某强、王某龙、吴俊龙、小惠(化名、另案处理)窜至安阳市曙光东区X街X号门面房游戏室内,持刀对谢某某、武某某威胁后,抢走游戏室内400元现金,武某某包内的现金120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D528滑盖手机(评估价值215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底一天凌晨2点左右,其和朋友武某某在位于某光东区X街门面房X号的游戏室里被几个青年(其中有一个女的)抢了,当时这几个人把刀架到其脖子上,并把武某某用绳子绑了起来,这几个人抢走其400元钱和一部三星手机,抢走武某某包里的1200余元现金。

(2)被害人武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几个人用绳子将其捆绑,抢走其现金1200元。

(3)共同作案人李某波、郑亮亮、崔喜龙、李某强、王某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共同作案人李某波辨认现场笔录证实抢劫现场的位置。

(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三星D528滑盖手机评估价值2156元。

(6)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5、2007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郑亮亮、张治国、郑怀奇、任洪章(后二人均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罗某某经营的废品站,以卖废铜为由叫开门,持刀对罗某某和其家人威胁后,抢走罗某某现金1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9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有五个男青年到废品站说要卖废铜,男青年嫌出的价格低,其就让他们走。结果他们就抱住其,拿刀放在其脖子上,另有人拿刀威胁其妻子张某乙,尔后这几个青年抢走其现金1600元。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在卷予以印证。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还证实,其一家三口晚上住在废品站。

(2)共同作案人郑亮亮、张治国、任怀奇、任洪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现场勘查某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6、2007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治国、燕兵窜至安阳市开发区X村西侧,持刀对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于某某进行威胁,抢走于某某黑色诺基亚1100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值368元)和80元现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8月7日晚10时许,其骑自行车走到东风路X路东靠近杜官屯的小路上时,有三个男青年拿着刀挡着路,其中一个人把刀架到其脖子上,并把其从自行车上拽了下来,另两个男青年从其身上搜走80元钱和一部黑色的诺基亚1100直板手机等物。

(2)共同作案人张治国、燕兵的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一天晚上,张治国、燕兵、田某某3人在市开发区杜官屯持刀抢劫一个骑自行车的男的,抢了一部手机和部分现金。

(3)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黑色诺基亚1100直板手机评估价值368元。

(4)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7、2007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某伙同郑亮亮、郑怀奇、张治国、燕兵步行至安阳市一五一医院西路北花坛边,持刀对在此处的一男一女进行威胁后,抢走该男子200元现金,该女子粉红色CECT直板手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共同作案人郑亮亮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和张志国、燕兵、田某某在老师院附近转,当转到151医院西边路北的一个花坛时,看到有一对情侣,张治国就用水果刀威胁他们,其他人就从男的身上搜出来200来块钱,抢走女的一部粉红色直板手机。

(2)共同作案人张治国、燕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二、盗窃犯罪

1、2007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治国翻墙进入安阳市开发区成翔电器有限公司,盗走仓库内的铜芯电线十盘(评估价值8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治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盗单位安阳市成翔电器公司的证明及其负责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经过和被盗物品

(3)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

(4)被告人田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

2、2007年7月30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李某波、崔喜龙、郑怀奇、张治国、燕兵、任洪章、王某龙、吴俊龙、王某(已判决)窜至安阳市开发区成翔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仓库内的铜排盗走(评估价值x.3元)。后将铜排销给安阳市X村木材市场附近废品站的李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共同作案人李某波、崔喜龙、王某、郑怀奇、张治国、燕兵、任洪章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李某波、崔喜龙、王某、张治国还证实田某某参与了该起的预谋,因人多车少坐不下田某某未去实施盗窃,但销赃后田某某分得了赃款。

(2)被盗单位证明和负责人杨素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经过和被盗物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收购李某波等人盗窃铜排的经过。

(4)现场勘查某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评估价值。

(6)被告人田某某在本案侦查某段供认其参与本起犯罪的预谋,并共同挥霍了赃款。

(7)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波、崔喜龙、郑亮亮、李某强、张治国、郑怀奇、任洪章、燕兵、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已被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抢劫作案7次,抢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x元,另抢劫有手机4部,其中入户抢劫3次;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价值x.3元。

对于某告人田某某的当庭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李某波、郑亮亮、李某强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张某甲、赵某某的陈述足以证实在2007年6月5日的抢劫犯罪中田某某到达了案发现场,同案人的供述还证实田某某对该次抢劫赃款参与了共同挥霍,对此,田某某在本案侦查某段也曾予供认;在2007年7月30日盗窃犯罪中,田某某虽因车少人多未到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同案人李某波、崔喜龙、王某、张治国供述证实田某某参与了事前的预谋,同时在销赃后又分得了部分赃款。故田某某当庭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田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田某某当庭所持辩解理由经查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虽属积极参与的主犯,但田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2007年7月30日盗窃犯罪中,田某某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此部分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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