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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振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村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跨足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跨足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第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361°)的商标专用权,并在生产的运动鞋上使用该商标。我公司对该品牌产品实行区域代理制,销售商需与我公司订立区域代理合同并由我公司出具授权书后方可销售361°产品。2010年10月,我公司发现跨足公司销售了假冒361°运动鞋,侵犯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跨足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361°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鞋费用99元)。

被告跨足公司同意三六一度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并称其销售的361°运动鞋就是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正品鞋且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三六一度公司受让取得了第x号361°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等,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2010年10月10日,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跨足公司以99元价格购买到361°运动鞋两只,品名为商务休闲鞋,货号为x,并取得“动感之足体育用品连锁机构NO.x销售小票”一张。三六一度公司表示前述运动鞋非其生产或销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361°运动鞋,发现两只鞋型号大小不一致、鞋盒及包装袋均显示为“鸿星尔克”品牌。三六一度公司解释其委托代理人当日购买此鞋时发现跨足公司仅剩这两只了。跨足公司解释称其销售此361°运动鞋时是有配套鞋盒的,但三六一度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向其索要配套鞋盒。

跨足公司表示,其销售的361°运动鞋就是三六一度公司生产的正品鞋,并提交了其于2011年1月18日在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的三六一度体育用品专卖店经营者郑协成处购买到的361°运动鞋,单价为100元。此双鞋型号大小一致,有361°配套的鞋盒及包装袋。跨足公司购买该鞋时取得了编号为2252、经手人为郑协成的销售小票及北京金五星百货批发市场出具的发票。三六一度公司认可郑协成销售的361°运动鞋为其生产的正品鞋,也认可该销售价格。

经比较,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与正品鞋品名、款式、货号相同,但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为棕色、鞋垫较薄且没有边缘,鞋垫背面没有361°标识,正品鞋为黑色、鞋垫较厚且有边缘,鞋垫背面有361°标识。三六一度公司还提出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刺激性气味较重,而正品鞋没有刺激性气味。跨足公司不认可其销售的361°运动鞋与正品鞋存在差别。

关于进货来源,跨足公司表示其销售的361°运动鞋是从泉州市丰泽区动感之足鞋服店(以下简称动感之足鞋服店)购进的,证据为动感之足鞋服店盖章的销售清单和销售小票,其中显示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361°运动鞋5双,单价为78元。跨足公司承认动感之足鞋服店未获得三六一度公司的销售授权,但同时表示,动感之足鞋服店从郑协成处采购了361°运动鞋,为此提交了编号为2253、经手人为郑协成、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的三六一度体育用品专卖店销售小票,其中显示运动鞋8双,单价为70元。三六一度公司不认可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有合法来源,并表示三六一度公司的正品鞋都是通过各级代理商销售的。

关于动感之足鞋服店与跨足公司的关系,2011年1月17日,跨足公司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表示:跨足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与该店合作,购进鞋服都不开发票;该店经营者是一个个体工商户;不清楚该店鞋服的进货渠道,可能是从厂家购进一些断码的尾货进行批发。2011年1月20日,跨足公司在庭审中则改称动感之足鞋服店是跨足公司法定代表人弟弟经营的,其与动感之足公司实际为一家。

另,为证明商标影响力,三六一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三六一度图形商标于2005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他人抄袭模仿三六一度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争议裁定书;三六一度公司还在第18、25、28类上享有三六一度图形商标专用权,在第18、25、28类上享有三六一度数字商标专用权。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向三六一度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跨足公司同意不再销售361°运动鞋。

上述事实,有三六一度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通知、争议裁定书、(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跨足公司提交的销售小票、发票、361°运动鞋、销售清单、销售小票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跨足公司还提交了三六一度公司于2006年1月1日向郑协成出具的销售委托书、三六一度公司营业执照等资质材料、时间为2008年5月27日、2009年2月20日的进货单,但销售委托书中明确注明有效期一年,进货单列表中未出现商务休闲鞋。三六一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跨足公司亦未进一步说明这些材料与本案之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三六一度公司享有361°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等。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361°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361°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与正品鞋进行比对,二者在型号大小的统一性、鞋盒与包装盒的配套性以及鞋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本院认定跨足公司销售的361°运动鞋非正品鞋,系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就361°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跨足公司强调其销售的361°运动鞋存在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跨足公司表示其销售的361°运动鞋来源于动感之足鞋服店,但未能提供交易真实发生的商业发票。2.跨足公司对其与动感之足鞋服店之关系向本院所作之陈述在短短三日内发生矛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亦未作合理解释。3.跨足公司提交的用以表明动感之足鞋服店购进的361°运动鞋来源于郑协成之证据仅有编号2253的销售小票,没有可表明交易真实发生的商业发票;虽然该小票出具时间显示为2010年8月30日,但该小票与郑协成于2011年1月18日向跨足公司购买361°运动鞋而开具的编号2252的销售小票序号相连,按常理可推断编号2253的销售小票开具时间应在编号2252的销售小票之后。4.即使跨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的跨足公司与动感之足鞋服店实际为一家的情况属实,跨足公司也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跨足公司在北京销售361°运动鞋,却要让泉州的动感之足鞋服店从北京的郑协成处购进。综上,跨足公司销售的侵犯三六一度公司商标专用权的361°运动鞋无合法来源,跨足公司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侵犯了三六一度公司就361°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跨足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跨足公司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应向三六一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而使三六一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跨足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综合考虑361°商标的知名度、涉案运动鞋的市场价格、跨足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考虑,三六一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跨足公司亦应一并予以承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跨足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王俊申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君婕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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