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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王某某、曲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28岁,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丈夫。

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某、曲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申请鉴定书,后因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科将申请鉴定书退回。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代理人贾某某、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争吵,后于2010年8月16日21时40分约被告人王某某、曲某、阮兵(另案处理)找到贾某某理论,遭到贾某某之妻王××的吵骂,后被告人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伸缩棍照王××的头部殴打,致使王××头面部受伤,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伙同阮兵离开现场。当被害人王××到医院就诊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王某某、曲某、阮兵再次返回被害人王××所经营的商住一体的门店,用钢管将该门店的卷闸门砸坏,并撞开该店的后门闯入店内,砸毁该店内的电动车,推倒店内的机油桶等物品。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等结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曲某系从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对被告人王某某、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可适用缓刑。

被害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段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头部受伤的事实,且因上述被告人的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造成其电动车被砸毁、房门被砸坏等后果,要求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所居住的门店是一个商店,不是住宅,故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段某某之父段某献递交一份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宣告无罪。若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段某某能够积极赔偿,建议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唐河县X镇X路东“昆仑润滑油”店的店主贾某某驾驶其机动三轮车逆向行驶与被告人段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擦挂,致使被告人段某某及其父段某献摔倒,后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同年8月16日21时40分,被告人段某某约合被告人王某某、曲某、阮兵(另案处理)去找贾某某理论,后四人乘坐阮兵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昆仑润滑油”门店找到贾某某,与贾某某发生口角,贾某某之妻王××闻声从店内走出,对被告人段某某等人进行吵骂,被告人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三节伸缩棍照王××的头部及胳膊各打一下,致使王××头部受伤,被告人段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曲某、阮兵逃离现场。当贾某某、王××到唐河县中医院就诊时,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伙同阮兵再次返回贾某某所经营的商住一体的“昆仑润滑油”店,被告人段某某用脚踢、踹该店的卷闸门,被告人曲某持钢管砸击卷闸门,后又窜至该门店后边的木门,将门撞开后进行店内,被告人王某某、曲某将店内的一辆电动车砸坏,被告人段某某将店内的机油桶推倒数桶,并让阮兵将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提来,被告人段某某将汽油泼在店内,扬言要放火烧店,被被告人王某某、曲某、邻居毛某某劝止。

2010年8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王××的面部损伤(创口累计长5.7cm)构成轻伤。

被害人王××受伤后住院四天,支付医疗费805.65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曲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王××经济损失总计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不追究该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本院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某、曲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与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其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人贾某某、毛某某证实了其店门被砸、物品被毁坏及王××被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毛某某、赵某某证实王××、贾某某所经营的门店系商住一体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当庭向本院递交的一份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其来源不详,不能采信。其所递交的“唐河县公民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既没有审批人签字,又没有审批单位审核,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亦不能采信。辩护人所递交的证据没有按规定程序向法庭递交,且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伙同王某某、曲某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庭审查明,被害人王××、贾某某所经营的“昆仑润滑油”店系商住一体,有该二人的陈述,且有证人毛某某、赵某某证言均证实王××、贾某某所经营的门店前面经商、后边用于生活居住,足以证实其系商、住一体,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其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总计1225.65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曲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拘役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曲某的拘役刑期均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蕴

审判员李超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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