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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黄某乙与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范某某、黄某乙与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范某某、黄某乙、范某薇于2009年11月30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前期心脏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因范某薇于2010年3月20日死亡,范某某、黄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778元、住宿费175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84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范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妊娠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妇产科门诊行产科检查。2009年3月27日行超声检查提示:“中孕、单胎”。2009年4月2日行四维彩超检查“图像所见:宫内妊娠,双顶径为68mm,胎儿颅骨光环完整,脑中线居中,两侧丘脑可见。上唇唇弓回声尚连续。脊柱呈串珠样平行光带。回声尚连续。胎心位于左侧胸腔可见四腔心结构,胎心率为156次/分。腹围为x。双侧肺脏可显示,肺内未显示明显异常回声团块,腹部见胃泡、双肾及膀胱。有胎动。肠管未见扩张及明显异常回声团块。股骨长径为x,肱骨长径为44mm,胎儿四肢可显示,双手呈握拳状,双足可见。胎盘:位于后壁,胎盘厚度为27mm,胎盘切面回声均匀。胎盘分级I。脐带:呈扭曲的长管样回声,横切面可见三个类圆形无回声区。脐动脉Vmax为31.9cm/s,Vmin为12.5cm/s,s/D为2.56,RI为0.61,PI为0.89。羊水深度为61mm。提示:宫内妊娠,中孕,单活胎。胎儿双顶径为68mm,相当于妊娠约27周。”2009年6月9日彩色超声检查提示:“1、晚孕、单胎、头位;2、脐绕颈一周。”2009年6月23日黄某乙以“孕足月,不规律腹痛半天”为主诉至新郑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2009年6月24日16时12分黄某乙顺产一女婴(范某薇),阿氏评分正常,重x。2009年8月18日患儿范某薇于巩义市人民医院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提示“复杂先心右位心。1、大动脉转位;2、心内膜垫缺损;3、卵圆孔未闭。”2009年8月26日患儿至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行超声心动图报告“超声印象:先天性心脏病,右位心,右侧心室(功能左室)双出口,完全性心内膜垫缺损,房水平左向右分流,室水平双向分流,房室少量返流,肺动脉瓣及瓣下狭窄”。2009年11月16日患儿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行左右心导管检查+造影术造影:右位心,主动脉及肺动脉发自解剖右心室,肺动脉瓣、瓣下狭窄,左右肺动脉发育可,共同房室瓣,无PDA,双侧上腔静脉。诊断为:“1、心脾综合症,2、右室双出口,3、完全型房室间隔缺损,4、肺动脉高压”。

依据范某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此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郑州市医学会专家组经分析认为:1、专家组经核实新郑市人民医院及相关超声诊断医师具备相关产前超声检查资质。2、胎儿心脏内部结构的畸形必须做特定的检查即胎儿超声心动图才能诊断,胎儿右位心并复杂畸形属罕见性畸形,而本病例患儿产前仅做了常规超声检查及系统胎儿检查,这些检查不能诊断胎儿心脏内部的复杂畸形。3、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黄某乙孕27周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所作四维彩超中描述“胎心位于左侧胸腔”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4、因果关系:胎儿右位心并复杂畸形属罕见性畸形,临床检查经验甚少,由于仪器设备和诊断医师的技术水平有限,以及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心脏位置的变化,导致医方在黄某乙孕27周时所作彩超检查报告中“胎儿位于左侧胸腔”的描述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故医方存在的缺陷不足与患儿的出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分析,专家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该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范某薇生前曾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其心血管病;范某薇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出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80.2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5元;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院费x.8元;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花费884.62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花费x.88元。以上范某薇的医疗费用总额为x.25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新郑市人民医院在黄某乙孕27周所作的四维彩超中描述“胎心位于左侧胸腔”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其行为存在缺陷与不足,且其缺陷与不足与胎儿的出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新郑市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胎儿为右位心,让范某某、黄某乙失去了选择是否将胎儿生出的机会),故应对其过错致他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乙产前所做的常规超声检查及系统胎儿检查,不能诊断胎儿心脏内容的复杂畸形。故新郑市人民医院没有检查出患儿心脏内容的复杂畸形,并非其过错所致。右位心是心脏在胸腔的位置移至右侧的总称。虽然右位心常和较严重的先天性心血管畸形同时存在,但心脏无其他先天性畸形的单纯右位心不引起明显的病理生理变化,也不引起症状。基于此,即使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出患儿属右位心,也不排除患儿父母仍选择生出胎儿的可能性。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在于胎儿在发育的过程中心脏位置会发生变化,这也不排除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的当时,患儿的胎心确实位于左侧胸腔。故虽然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行为存在缺陷与不足,但并非重大过错,结合以上实际情况,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范某薇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发育的问题导致的,并非是医院的原因导致的,故对于范某某、黄某乙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范某某、黄某乙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范某某、黄某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x.25元。护理期限以范某薇住院天数65天计;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可计护理费为2766元。范某薇生前为刚出生不久的婴幼儿,生活中的护理不应计护理费,范某某、黄某乙主张按范某薇实际生存时间计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计65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营养费应自范某薇病情确定之日(2009年8月18日)计,计至其死亡之日(2010年3月20日),共215天,按10元/天标准计,可计其营养费为2150元。依据范某某、黄某乙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住宿费确定为1759元。依据范某某、黄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交通费确定为5776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x元。以上共计x.2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x.8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缺陷与不足,给范某某、黄某乙造成了精神上损害,应当给予范某某、黄某乙精神赔偿,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郑市人民医院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黄某乙x.85元。(二)驳回范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范某某、黄某乙承担7561元,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宣判后,范某某、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因新郑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改判新郑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维护其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费用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①新郑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因其过错行为最终导致范某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②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期限计算错误。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省内30元/天,省外50元/天。④一审诉求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仅仅判决新郑市人民医院赔偿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恰当的。请求:1、撤销(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x.8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范某薇出生前,被上诉人立足现有条件,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此案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一审判决,为建立和谐社会以及息事宁人,其坚持一审判决。3、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有相关合法资质。4、黄某乙产前到其单位作的是一般性产前检查,患儿有先天性心脏病是自身发育的结果,且胎儿出生前后心脏位置受多种因素影响。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审判决第3页倒数第4行“2009年8月18日患儿范某薇于巩义市人民医院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应为“2009年8月18日患儿范某薇于新郑市人民医院行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原审判决第4页倒数第3行“导致医方在黄某乙孕27周时所作彩超检查报告中‘胎儿位于左侧胸腔’的描述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应为“导致医方在黄某乙孕27周时所作彩超检查报告中‘胎心位于左侧胸腔’的描述与出生后患儿‘右位心’的诊断不一致。”以上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进行产前检查,是积极响应国家优生优育号召的具体体现,也是所有父母了解胎儿生长发育及健康状况、生育健康婴儿所采取的一项积极措施。产前检查的结果,是胎儿父母选择生育或是放弃生育的重要依据。范某某、黄某乙夫妇处于对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的信任,在产前到新郑市人民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由于新郑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使范某某、黄某乙夫妇失去了放弃生育的选择权,由此给范某某、黄某乙夫妇带来的损失新郑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的责任以40%为宜。上诉人范某某、黄某乙请求增加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范某薇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发育的原因导致的,并非是新郑市人民医院的直接原因导致的,故对于范某某、黄某乙要求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范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范某薇住院时间共计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计1950元。范某某、黄某乙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医疗费x.25元、护理费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150元、住宿费1759元、交通费5776元,以上共计x.25元。新郑市人民医院承担其中的40%,即x.25×40%=x.7元。由于新郑市人民医院的缺陷和不足,给范某某、黄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他们精神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偏低,范某某、黄某乙的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范某某、黄某乙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范某某、黄某乙上诉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范某某、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新郑市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某某、黄某乙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86元,由上诉人范某某、黄某乙负担x元,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医院负担2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范某某、黄某乙预缴,新郑市人民医院负担的2000元,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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