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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王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柯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京开路西侧友谊宾馆北。

机构代码x-5

被告柯某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诉王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柯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5月18日被告地豪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计算,当时约定的是一个月还钱。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2006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办公室内,二被告共同计算了利息,为x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据,把原来的借条撕掉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和利息x元及以后银行利息。

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地豪公司)辩称,原告陈某不属实,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转入原告的购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x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请求法院不予保护。第二被告陈某属实,该借款已经转入房款,原告或者要房,或者要钱,二者只能选择一样。第二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地豪公司尊重法院判决。

被告柯某某辩称,本案担保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被告柯某某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004年4月份,被告地豪公司在一期工程建基础时,因资金紧张,该公司经理找到被告让被告为其介绍借款。被告柯某某便介绍向原告借款。2006年4月18日,由被告地豪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欠据共二份,一份是8万元借款本金,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另一份是利息5.4万元。上述款项因地豪公司无力偿还随以房屋折抵了该借款,原告要么要钱,要么要房,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被告柯某某在上面注明的是“担保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人,该两份借据和欠据分别为借款及利息,被告柯某某仅起到介绍作用,依法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是担保,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柯某某主张过权利,且在担保期间内原告也未提起诉讼和仲裁,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柯某某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柯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豪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2006年4月18日被告地豪公司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时间一个月内归还。经办人陈某某,单保人柯某某;同时,被告地豪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某某借款利息共计x元,原条本金x元,利息每天按130元计算,此条无计利息。经办人陈某某,单保人柯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地豪公司以该借款本息经计算已转入房款为由,拒绝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地豪公司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地豪公司辩称该借款及利息已经折抵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地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借款,逾期付款尚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地豪公司支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利息x元计算利率超法定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逾期付款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柯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柯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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