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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京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冠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丰台供暖所为冠京公司职工宋秀琴居住的丰台区福顺里5-X号住房提供供暖,但冠京公司没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故丰台供暖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冠京公司给付供暖费x.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京公司辩称:其一,宋秀琴属北京二七鞋厂原职工,已于1979年退休,与北京二七鞋厂劳动关系终止。虽北京二七鞋厂于2002年被冠京公司兼并,但宋秀琴属兼并前退休职工,同时年龄超过60岁,失去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冠京公司与宋秀琴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其供暖费不应由所在单位交纳。其二,宋秀琴所拥有的房产,已经由个人购买,属于私产。不属于承租人,根据有关规定宋秀琴房产的供暖费应由其本人缴纳。其三,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房改房应该由单位交纳供暖费。其四,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丰台供暖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秀琴为北京市二七鞋厂职工,1974年8月病休,1994年3月13日退休。宋秀琴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福顺里X号楼X号房屋原为公有租赁住房,后被宋秀琴以成本价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69.35平方米,由丰台供暖所提供供暖。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有关规定,该房屋2000年度供暖费标准为每平米建筑面积28元,2001年至今为每平米建筑面积30元。冠京公司没有为宋秀琴交纳2000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x.8元。

另查,2002年经北京市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北京市二七鞋厂被冠京公司整体兼并。

上述事实,有丰台供暖所提供的房产证、供暖费明细表、供暖形式证明、宋秀琴退休证、丰台区城市企业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北京市二七鞋厂被北京冠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兼并请示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供暖所作为供暖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应由房屋承租人或产权人所在单位足额向供暖单位交纳。因宋秀琴所在单位北京市二七鞋厂已被冠京公司整体兼并,冠京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宋秀琴未被其接收,故冠京公司应承担为宋秀琴交纳供暖费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丰台供暖所未与冠京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但双方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本案中丰台供暖所并无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且一直向宋秀琴所住房屋持续供暖,因而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丰台供暖所已经实际履行供暖义务,冠京公司宋秀琴享受了供暖服务,冠京公司即应履行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故丰台供暖所要求冠京公司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x.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供暖费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冠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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