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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王某乙,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

负责人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2日,郑为民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李某乡X路口时轮胎与车体脱离,将周某某砸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是豫x、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我x元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认定全责无异议,赔偿原告x元也认可,别的请法院判决。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十五车队缺席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赔偿,具体意见在陈述意见和法庭辩论中再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8时30分,郑为民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乡X路口时,轮胎与车体脱离后滚到李某乡X路口处,将路口处设置的限制车辆行驶的路桩撞倒后,路桩将周某某砸伤。周某某在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住院128,花医疗费x.1元。经鉴定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声勘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受伤前从事建筑业。2、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3、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x元。4、周某某出院医嘱上注明:术后陪护2人。一年后去内固定物,手术及治疗费用约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警部门认定郑为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郑为民承担,但因郑为民系被告王某乙的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因郑为民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郑为民负全责,周某某无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700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元,剩余x。1元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x元,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x.1元,支付被告王某乙垫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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