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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与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法定代表人冉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郑州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时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于2009年11月7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87元;2、被告支付火灾事故鉴定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做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3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与被告时某某在同一地点租赁第三人的仓库,双方的仓库之间有某帆布隔断。2007年8月22日,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开始进驻该仓库;2008年8月1日,时某某进驻该仓库。2009年5月11日凌晨2时某,该仓库发生火灾,2009年10月14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某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内容为:该火灾烧毁库存化工原料、小食品等物品,烧毁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38.48万元;起火部位位于仓库西起第二横梁与第三横梁之间地面处(在被告租赁仓库范围);原被告之间未按照规定设置从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的防某分割物,导致火势蔓延;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等因素。2009年11月18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某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定:管城消防某队对此次事故起火点认定不清,起火原因认定不完全,责令管城消防某队对此起火灾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2010年6月22日,郑州市公安消防某队出具撤销批准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撤销郑州市公安消防某队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郑公消火复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

另查明,被告仓库内所存放的化工品含有某燃有某化学品,且在仓库并未配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管理;原告方仓库内所存放的为小食品,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库存的小食品烧毁,无法销售。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18张、增值税发票11张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4张,用以证明在火灾事故中原告被烧毁的货物价值x.87元。火灾发生后,原告为鉴定火灾事故支付鉴定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及单位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x-1995》第4.4条规定:储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某用品。本案被告在仓库并未配备专业知识技术人员,且本次火灾事故起火点在被告方仓库,火灾蔓延后导致原告仓库内的货物烧毁,被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驻仓库在前,被告进驻仓库在后,双方之间未对区域分割处加强防某措施,故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份额该院酌定为10%。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货物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计算出原告库存货物价值为x.87元,对此数额该院予以确认,加上原告为处理此次火灾事故所垫付的鉴定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7元,扣除原告自己承担的10%的损失份额,剩余的损失x.28元(x.87×90%)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起火点不清,其所存放的货物不具备自燃危险特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的主张,证据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辩称其将房屋出租时某告知被告要做好防某安全措施,且第三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时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经济损失x.28元;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负担45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4057元。

时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所依据的管城区公安消防某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点认定不清,起火原因未查明,且认定内容与所依据的技术鉴定报告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增值税发票的时某在火灾事故之后应为虚假发票;3、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第三人作为出租人,未按照规定对仓库之间设置防某隔断,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划分责任,依法改判。

郑州市二七便民连锁经营总部答辩称:管城公安消防某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对起火原因未查清,但对起火点的认定明确客观,应当做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经营的化工产品首先起火,火势蔓延将被上诉人货物烧毁,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关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供有某失货物的出库及入库单,并且有某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充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答辩称:根据火灾发生后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某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点在上诉人的仓库内,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有某某、防某等义务,而上诉人却在仓库内存放化工物品并引起火灾,其对自己的物品没有某到管理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方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某队作出的[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一审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否客观真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用第三人仓库经营存放化学危险物品,上诉人应当配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上诉人在不具备此种条件的情况下经营,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上存在明显的过失。本案中管城区消防某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某到事故现场,并对此次的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虽然未查明起火原因,但认定了起火点在上诉人存放物品处,郑州市公安消防某队虽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要求管城消防某队重新认定,但其后又撤销该复核结论书,同时某止复核。因此管城区消防某队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仍然是认定本案事故责任的有某证据。上诉人亦无其他有某证据证明起火点不在其仓库。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次火灾所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管城区消防某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未查清,且内容自相矛盾,不应采信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提供有某失货物的发货单、出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能够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上诉人称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有某的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7元由上诉人时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邓先理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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