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x-5。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2日22时30分,原告自京开路X路丁字路口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6月27日经濮阳市X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财产直接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9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了全险,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22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骄车沿京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口时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濮阳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若有不适随诊。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9141.7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中心学校教师,月平均工资为1945.3元)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为河南省大化集团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47元。
另查明,豫x号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
还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0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认定。具体包括:医疗费9141.79元,误工费7238.7元(3447元÷30天×63天),护理费38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元/天×63天),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交通费315元(5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1元(x.05元/年×20年×10%),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1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为x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x.1元、误工费7238.7元、护理费3890.6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项共计x.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其他损失为1121.79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预付x元,相互折抵后,被告刘某某应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x.21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被告刘某某应从中扣除x.21元,原告张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共计x.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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