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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4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1981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住所濮阳县X路X路北。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驾驶豫x公交客车沿胜利东路自西向东行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将原告撞伤,送至濮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6天,花费治疗费x.42元,被鉴定为10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2元、护理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92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2元,

被告张某甲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赔偿,按法律规定让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1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胜利路自西向东行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机动车道行驶时与原告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朱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花费治疗费x.42元。同年4月2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有关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同年7月25日,濮阳市华龙区X路法律服务所对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情况向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同年7月3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鉴定人朱某某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朱某某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三被告推托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此事故的发生将原告朱某某价值700元眼镜损坏。护理人员朱某江系原告朱某某之子,月工资收入为3060元,护理人员朱某霞系原告朱某某之女,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

再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张某乙为其所有的豫x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到期日为2008年9月30日24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财产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甲作为豫x公交车辆司机,工作期间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4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为742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为1920元(按每天20元,9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基础,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按每天30元,96天计算)。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按每天10元,9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15年,10%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酌定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财产损失为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42元+护理费7420元+交通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7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即x.58元(医疗费x元+护理费7420元+财产损失70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x.42元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朱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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