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卓某丽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月28日婚生女儿出生,取名张林恒。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是为了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家庭一直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之事就一拖再拖。2006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2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满一年偿还后可再继续贷款,截止到现在原告仍欠贷款3万元未还。2008年11月份原告又借款3.5万元用于家庭装修。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林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濮阳市南海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价值折价一半支付被告,其他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林恒。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2009年4月13日濮阳市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二人因为家庭琐事及沟通不够发生矛盾,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有病在身,现正在治疗期间,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扶持,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交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卓某丽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卓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侯玉霞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冯志刚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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