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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甲等诉被告韩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1942年生。

原告冯某乙,男,1974年生。

原告侯某某,女,90岁。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系冯某甲岳母。

被告韩某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1960年生。

被告崔某某,女,1960年生。

被告冯某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1979年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丁,男,1943年生。

原告冯某甲等诉被告韩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等诉称:2010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原告冯某甲之妻苏连叶在跟随冯某丙及其他人为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夫妇拆房时被砸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韩某某、崔某某辩称:我们是把折房任务承包给了冯某丙,苏连叶的死亡与我们无关。但我们出于人道,可以适当赔偿原告。

被告冯某丙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侯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西板桥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侯某某的子女及年龄状况。2、苏连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苏连叶的年龄;3、冯某枣村委会2010年10月25日证明;4、光碟1张,以此证明苏连叶是冯某丙的雇工,冯某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韩XX等三人证明;2、冯XX证明;3、韩XX证明;4、冯XX证明,以此证明冯某丙与苏连叶在本次拆房工作中系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冯某丙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冯某枣村委会2010年11月30日证明;2、张XX签名证明;3、冯XX11月30日证明;4、冯XX11月30日证明;5、冯XX证明;6、韩XX等三人证明(11月30日)。依据双方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韩某某、崔某某提供的全部证据、冯某丙提供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冯某丙提供的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冯某丙承揽了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夫妇家房屋的拆除任务。苏连叶系冯某丙的雇工。2010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由于被告韩某某考虑不周全,指示错误,致使翻倒的墙体将苏连叶砸死,韩某某也同时被砸伤。苏连叶于X年X月X日生,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侯某某X年X月X日生。苏连荣三个女儿放弃了相关的实体权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连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所从事雇佣活动存在的风险应该有充分的认识,在劳动过程中应倍加小心。如果苏连叶能够做到小心谨慎,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苏连叶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份额。被告韩某某作为与冯某丙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指示其他人推墙时,未注意到周围人的安全,致使苏连叶被倒塌的墙体致死,应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冯某丙作为雇主,对雇员苏连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事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苏连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宜由冯某丙承担40%的责任份额。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年×4803.95元×20%=x.8元;被告冯某丙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0年×4806.95元×40%=x.6元;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应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数额为:x元÷12个月×6个月×20%=2735.7元,被告冯某丙应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数额为:x元÷12个月×6个月×40%=5471.4元。苏连叶之母已九十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再计算五年,且有五个子女,被告韩某某、崔某某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88.47元×5年÷5人×20%=677.69元,冯某丙应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388.47元×5年÷5人×40%=1355.38元。苏连叶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以由被告韩某某、崔某某赔偿2500元、被告冯某丙赔偿5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崔某某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侯某某死亡赔偿金x.8元、丧葬费273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x.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冯某丙赔偿原告冯某甲、冯某乙、侯某某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54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韩某某、崔某某负担720元,被告冯某丙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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