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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戊,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0年12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于2010年12月2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利、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儿)、李某丙(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儿,系被告人李某乙胞弟)、李某丁(系被告人李某甲的侄儿,系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堂兄)、李某戊在孟州市X街东段“全友家私”东邻胡同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机作为赌具,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XX、王XX、李XX、田XX、方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焦作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沁阳市怀府医院健康体检表、沁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焦作市公安局关于商请指定管辖商请函;物证:电子游戏机电路板33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5万余元,仅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印证,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33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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