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陈挚,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阳、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说,有一笔生意急需用钱,想向原告借用几万元钱周转,时间不长,就能连本带利归还。原告当时考虑双方都是老乡,于是将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交给二被告,让她们自己去取,随后她们到农行取了x元;9月,又一次取了x元。二被告拿到钱后,原告提出由二被告打个欠条,但二被告却说生意赔了,该笔钱原告也应分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辨称,被告杨某甲从未借原告x元,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辨称,被告杨某乙与原告不是借款关系,被告杨某乙只是为原告打工,原告让被告杨某乙替原告从其存折上取走x元,后被告杨某乙将x元交给了原告,其他事实与被告杨某乙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杨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取走原告银行存款x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x的取款凭条显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客户签名为:杨某乙代石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该款为借款,但被告杨某乙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某乙称其为原告打工,原告让被告杨某乙替原告从其存折上取走x元,后被告杨某乙将x元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杨某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x的取款凭条一张,该凭条显示取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客户签名为:石某某。庭审中,原告称该取款凭条中“石某某”的签名是被告杨某甲签的,该款由被告杨某甲取走,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取走原告银行存款x元,虽然被告杨某乙未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但被告杨某乙占用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杨某乙也未提供将该款交给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x元欠款的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石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杨某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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