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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5岁。

被告曹某某,男,3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为了表示还款的诚意,自愿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愿将其土地使用证所属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折价x元抵借款,并承诺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还款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到期若不还,被告愿意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借款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部分,虽然该借条中约定的按借款总额每天3%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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