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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何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系原告郭某甲的表妹夫)。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医生,住(略)(系原告郭某甲的大姐)。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郭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是宋坪林场职工,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何某桃。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缺乏主见,凡事都由父母作主,家庭时起风波。特别是2000年以来我与被告以被告父亲何某光名义在桂东县民政局集资x.4元建住宅一套、门面一个,被告父亲何某光违背当初约定,不将房屋登记在我与被告名下,被告听之任之,我与被告及双方亲友多次为此发生争执和冲突,导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完全破裂,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2008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桂婚字第x号《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某桃的年龄;

3、2008年4月17日何某某起诉时的《民事诉状》,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4、《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协商情况;

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被告集资建房的座落位置及面积等情况;

6、桂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住房所有权和门面使用权原、被告占50%的份额;

7、郴州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住房和门面价值x.38元,其中原、被告夫妻财产份额价值x.19元;

8、证人黄某龙的《证明》与其出庭作证所述内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学钢琴所欠学费的情况;

9、何某桃的《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要求随原告生活及欠钢琴学费的情况;

10、桂东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及其收益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郭某甲主张的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何某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以及他人借其名义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月收入约6千元,合计存款约有30余万元,要求进行分割。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以被告名义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本院已作出《不准予申请证人出庭通知书》。虽庭审中被告提出需对此进行举证,并提交了与黄某飞签订的《协议书》和其出具给黄某飞的《收条》,原告同意质证,但被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况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黄某飞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未出庭作证,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人是被告,无证据表明是被告代他人集资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5万元集资款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宋坪林场职工,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何某桃,X年X月X日出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东县民政局院内拥有集资住房(房产证号为: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X号)50%的所有权和该局临街第X号门面50%的使用权,以及以被告的名义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另外还添置了:席梦思(床、床垫)两套、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玻璃餐桌一张、茶几一张、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灶一套、书柜一个、餐桌椅一套、矮组合柜一套、音响一套、DVD一台。没有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152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创维21吋电视机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个、高组合柜三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旧,含床垫)一张、架子床一张。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己见,家庭经常出现矛盾。特别是2000年以来,原、被告为集资住房和门面的登记多次与双方的亲友发生争执和冲突后,夫妻感情迅速恶化,自2006年初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乏感情交流与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感自己受到了对方的严重伤害,已分居三年有余。被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抚养婚生女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月收入约6千元,合计存款约有30余万元,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又提出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进行的集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同时还提出原告属高收入人群,自己月收入只有800余元,属低收入人群,请求离婚时给予照顾的主张,同样未提供原告月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何某桃随原告郭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被告何某某从2009年4月起在每月底按月总收入的30%给付何某桃抚育费,直至何某桃独立生活止。何某桃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何某某享有探望何某桃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桂东县民政局院内拥有集资住房(房产证号为:桂东房权证桂东县字第X号)50%的所有权和该局临街第X号门面50%的使用权,以及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还有席梦思(床、床垫)两套、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皮沙发一套、玻璃餐桌椅一套、茶几一张、热水器一台、液化气灶一套、书柜一个、矮组合柜一套、音响一套、DVD一台、创维21吋电视机一台、双杠洗衣机一台、落地电风扇一个、高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旧,含床垫)一张、架子床一张。

其中:50%住房的所有权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临街第X号门面50%的使用权归原告郭某甲使用、管理、收益;原告郭某甲从民政局的住房内带走席梦思(床、床垫)一套、29吋彩色电视机一台、书柜一个、玻璃餐桌椅一套等物,在原告卫生室的财产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其余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以被告何某某的名义在桂东县高氯酸钾厂的集资款5万元,原、被告各半享有;共同债务1520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应承担的债务760元以及应付给原告郭某甲的集资款x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转原告收;

四、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云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2)尚在校就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六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七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八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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