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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伍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4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且贪玩,根本没有履行一个当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对小孩及丈夫父母衣食不管,生病不医。2003年以来夫妻关系就已疏远,并且一直分居,而被告一直在外去向不清已有2年,现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归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伍某某未应诉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湘桂婚字第x号)两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2、桂东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伍某某去向不明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伍某某至今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4日在湖南省桂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由于近几年被告在外受他人影响,不理解和顾及原告的感受,致使夫妻感情迅速恶化,且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桂东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伍某某去向不明的证明》,通过庭审举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予确认,但夫妻关系赖于感情维系。由于被告缺乏己见,无辨别是非的能力,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已分居六年有余,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并要求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主张,

本院依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随原告李某某生活,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教育。被告伍某某从2009年4月起每月承担李某200元的抚养费,直至李某十八周岁止;被告伍某某享有探望李某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凌云

审判员李某清

人民陪审员郭力军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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