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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股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公务员,住(略)(与原告系亲戚关系)。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工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工人,住(略)。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股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四人作为创始人,发起成立了溪塘电站董事会和工程指挥部,在四都乡X村兴建溪塘水电站(后更名为景塘电站),动员我投资入股。为了骗取我投资,被告当时谎称已办好了电站立项审批和工商注册,与郴州电业局上网的手续也办下来了,并承诺电站建设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投产后按投资分红。我遂于2003年5月8日投入资金5万元,被告以溪塘电站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和章程。由于被告一心只想骗别人投资,自己却不出资或出资很少,加之管理不负责任,决策不当,致使电站建设资金严重不足,设计方案一改再改,工期一拖再拖。2007年2月14日五被告未经我同意将尚在建设中的景塘电站项目以35万元转让给钟某芳。五被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成立董事会,以建电站名义集资,骗取我的投资款后,不认真行使管理职责,致使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我的投资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会议记录”,拟证明2003年6月14日五被告确定了电站的董事机构,即集资发起人;

2、“股金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对溪塘电站的管理是存在的,被告系冒用电站的名义集资(当时尚未注册),并约定了投资利益分红的计算办法;

3、“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8日交入电站股金5万元;

4、“电站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电站于2007年2月14日转让的事实;

5、“电站董事会议决定”,拟证明五被告为当时电站的董事、负责人,对退还股金有一个约定;

6、“股民扩大会议决议”各一份,拟证明决议约定了原告没有责任,决议约定了不由股民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003年5月初,电站刚聘请工程师进行测量,原告找到我要电站的帐户,要求投资入股,并于2003年5月8、9日分二次由原告亲自填写存款单共交款5万元到电站的帐户内。从电站设立帐户至今,我从未在帐户内取过分文,根本不存在骗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更谈不上我承诺电站建设期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的情况;至于说把在建的电站转让给钟某芳,我并没有参与此事;我们参与小水电建设,是桂东县委、县政府大力发展小水电事业所倡导的,符合桂东县情;2005年李某某主持电站工作期间,董事会作出决定:“将他(指我)开除出董事会”后,我再未参加电站的日常工作;2006年3月底,原告通知我回来开会,并要求我交款7万元到电站,我只交了1万元。现在我只是普通股民,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判令电站清偿原告的投资,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年5月8、9日原告的存款单”各一份,拟证明是原告分二次自愿将资金投入电站设在信用社的帐户内的事实;

2、李某某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在电站清算前已被开除出电站董事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对本人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与罗某某是2003年6月进入景塘电站的,不是电站的创始人;在我投资景塘电站前,原告就已是该电站的股民了,怎能说是我骗其投资入股的我是响应县委、县政府“大力发展小水电事业”的号召才投资的,根本谈不上是为了经商营利,原告不也投资了吗况且原告与我不存在任何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我无须对原告的投资承担经济责任;我被原告起诉后,精神恍惚,名誉受损,家庭不和,血压升高,严重地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我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溪塘电站(现景塘电站)是按正规程序报批的股份制电站,2003年3月开始筹建,由于各种原因,电站工程进展不顺,被迫于2007年2月14日停工转让;原告是自愿入股,自始至终清楚电站的运作,根本不存在骗取其投资的情况,故原告的投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目的也和我们一样,投资是为了赚钱,但电站转让后只能按残值比例进行清偿,故其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是无理的;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对本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本人及其他股民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令原告赔偿本人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四都溪塘电站是什么时候开始筹建的,我根本不知道,我怎么就成了创始人原告投资该电站在前我投资在后,我怎么骗他投资该电站是以35万元转让给了钟某芳,是因为李某事长不经任何股东,要以25万元抵给民工,才转让的。我从参与电站建设以来,没得过一分钱一分利,怎么就成了从事经商牟利活动原告所诉纯属无稽之谈,无中生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费自理;判令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桂东县四都溪塘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1份,拟证明杨某某在2003年5月电站选址、勘探时并未参加电站的投资和建设,不是电站的发起人。

4、桂东县水利局(桂水字〈2003〉X号)“关于四都溪塘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1份,拟证明该电站是通过合法批准手续的;

5、桂东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桂计字(2005)X号“关于四都乡景塘电站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1份,拟证明电站办理了合法批准手续;

6、“关于在四都乡X村筹建溪塘电站的协议”、“关于申请在四都乡X村建电站的请示报告”、“在四都乡X村建股份制电站的请示报告”、“关于利用角塘村水利资源土地兴建溪塘村股份制电站意向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电站创办时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报告了当地乡政府和县水利局,是有合法手续的;

7、“桂东县景塘电站股金投入统计表”2份、“现金缴款单”33份,拟证明股民投入股金的情况;

8、“景塘电站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景塘电站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发未发的情况;

9、“景塘电站转让协议书”、“对景塘电站新接手方提议问题的答复”、“景塘电站股民扩大会议决议”,拟证明原告参加了电站转让的股民代表会议,转让是公开透明的,转让几次才转出去的,并非私自转让;

10、“电站初期存折帐户”,拟证明电站设立了帐户,资金管理是规范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合理合法,原董事会责任人理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本息;我与原告同属受害者,不应承担返还原告等投资者投资款本息的责任。胡某某、罗某某、杨某某3人勾结,结成利益同盟,坑蒙拐骗,排挤他人;加之管理不当,决策失误,私下以35万元把电站转让给别人,造成电站重大损失,理应由其3人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息的责任。我是2005年2月5日正式参加电站董事会,6月9日被其3人强行任命我为董事长的,他们只是利用我充当他们推卸责任的替罪羊。溪塘电站自始至终没有办理立项审批和各部门正当手续,董事会是非法的,我这个董事长也是无效的,胡某某、罗某某、杨某某3人涉嫌非法集资,我坚决支持拥护法院依法判决,执行到位。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

1、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一号证据);

2、原告提供的“股金管理办法”(二号证据);

3、原告提供的“收据”(三号证据);

4、原告提供的“电站转让协议书”(四号证据);

5、原告提供的“电站董事会议决定”(五号证据);

6、原告提供的“股民扩大会议决议”(六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1、3、4、5、7、9、X号证据。

7、被告提供的“2003年5月8、9日原告的存款单”(一号证据);

8、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四都溪塘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三号证据);

9、被告提供的桂东县水利局(桂水字〈2003〉X号)“关于四都溪塘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的批复”(四号证据);

10、被告提供的桂东县发展计划局文件桂计字(2005)X号“关于四都乡景塘电站建设工程立项的批复”(五号证据);

11、被告提供的“桂东县景塘电站股金投入统计表”、“现金缴款单”(七号证据);

12、被告提供的“景塘电站转让协议书”、“对景塘电站新接手方提议问题的答复”、“景塘电站股民扩大会议决议”(九号证据);

13、被告提供的“电站初期存折帐户”(十号证据)。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

1、被告郭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在电站清算前不清楚开除郭某某出董事会的情况;其他被告认为郭某某仍然是董事会成员。

2、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提供的“关于在四都乡X村筹建溪塘电站的协议”、“关于申请在四都乡X村建电站的请示报告”、“在四都乡X村建股份制电站的请示报告”、“关于利用角塘村水利资源土地兴建溪塘村股份制电站意向协议书”,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并不知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

3、被告提供的“景塘电站管理人员工资表”,原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不清楚,不予评议。

对双方提供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1、被告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了原件,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被告提供的“关于在四都乡X村筹建溪塘电站的协议”、“关于申请在四都乡X村建电站的请示报告”、“在四都乡X村建股份制电站的请示报告”、“关于利用角塘村水利资源土地兴建溪塘村股份制电站意向协议书”,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提供的“景塘电站管理人员工资表”,被告提供了复印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3月,被告郭某某、胡某某在桂东县X乡X村发起筹建“桂东县溪塘电站”(后更名为“桂东县景塘电站”简称“电站”下同),负责人为郭某某,在两被告正着手电站的筹建工作时,原告钟某某找到被告郭某某要求投资入股,被告郭某某便将电站的帐号告诉了原告,原告钟某某就于2003年5月8、9日分两次先后向电站设在信用社的帐户存入资金5万元,以此作为其向电站缴纳的股金。事后由被告胡某某开具了盖有电站公章的“收据”。2003年6月因电站建设的需要,经两被告邀请,被告杨某某、罗某某先后加入到电站的建设中来。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各自的职责,2003年6月14日被告成立了电站的董事机构,即:由郭某某任董事长、杨某某任副董事长、胡某某任董事成员。随后,被告李某某也参与到电站的建设中。为了进一步筹集资金,五被告分别邀请其他人员共同参与电站的建设,这样,五被告成了电站的大股东。五被告之间不但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也未与各自名下的小股东签订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就属于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但已形成了事实的上合伙关系。当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债务分担,合伙事务的管理与执行及终止合伙事务的事项。对入伙目的在被告杨某某任董事长期间制订的“桂东县溪塘电站股本金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中则约定为:股金在电站建设期间,首期(2003年8月31日止)以8‰的月利率计息,二期(2003年10月31日止)以6‰的月利率计息,以后投入的股金不计付利息;计息期从投资存款日起至电站发电日止;建设期间股本金一律不退,投资者请慎重考虑。期间有股民退股,但系大股东与小股民之间的约定,与电站无关,故此“办法”一直没有执行。截至2006年4月6日止,以五被告为首的大股东共吸收电站建设资金x元,已全部投入到电站的建设中。由于被告内部董事长人选频繁更换,杨某某之后又变更为胡某某,胡某某后来又移交给了李某某,加上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致使电站一直处于未竣工发电的状态,且拖欠工程款等各种费用25万余元。迫于无奈,除被告郭某某外出务工未参与外,四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召开股民扩大会议,研究电站的转让事项,决定以62万元(不含亏损、欠款)把电站转让给李某祥,未果。2006年9月22日除被告郭某某外,四被告又召开了股民扩大会议,并作出“对景塘电站新接手方提议问题答复”,决定以55万元转让电站,仍未果。原告参加了这两次电站转让的股民扩大会议,知晓电站即将转让的情况,但未提出异议。2007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用董事长的身份以25万元的价格与电站工程承包人签订“转让协议”,后被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发现,转让未成。为了尽量减少电站的损失,2007年2月14日被告杨某某、罗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与钟某芳签订“景塘电站转让协议书”,将电站以35万元转让给了钟某芳,即:钟某芳认定原景塘电站23位股东的股金为35万元。原告钟某某自投资该电站后,曾参加电站清算组对电站帐目的清算,亦曾两次参与对转让电站股权的协商会议,但被告第三次转让电站股权,未告知原告。

又查明,被告发起筹建“桂东县景塘电站”,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等因素,电站工程从开始到转让一直未竣工),但与当地村委会签订了有关协议,向四都乡政府、县水利局、县公安局、县发展计划局等部门申请了批准兴建、雕刻公章、立项等,均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为合伙纠纷。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对双方存在着共同投资建设景塘电站均无异议,并且原告已向被告筹建的电站履行了出资5万元的义务,电站也收取了原告的投资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共同投资建设景塘电站的事实合伙投资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先前两次电站转让事项,原告知晓并参与了协商,亦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最后将电站全部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钟某芳时,未告知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曾是公务员,明知被告也是公务员或比照公务员管理的身份,仍积极与被告共同投资电站建设,对造成自己投资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继续合伙建设景塘电站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无效,返还已缴的投资款并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并兼顾公共利益等因素,因原、被告双方的投资款已全部投入电站的建设中,现已无资金可返,且尚有债务未偿(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帐目,但原告参与了电站账目的清算,是否亏损,原、被告双方清楚)。现被告已将电站股权转让,所得股权残值35万元,只能按股权的残值比例对原告的投资款进行返还,故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要求按股权残值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提出要求原告钟某某赔偿其名誉、精神损失的说法,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三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造成电站的亏损不是其责任,其无须承担本案的责任,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本息的责任;但造成电站亏损及35万元转让出去,究竟是谁的责任及是否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是被告之间的事,故被告李某某的这一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投资桂东县景塘电站的合同有效;

二、对原告投入桂东县景塘电站的股金5万元,以该电站转让所得款35万元的残值,按原告投资所占的比例,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71元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合同终结;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钟某某承担50元,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云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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