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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某犯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分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20。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栗某某,辽宁华府(略)事务所(略)。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代理检察员高士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李霞在鞍山市立山区鞍钢东门附近以每粒麻谷100元、每袋冰毒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麻谷10粒、冰毒1袋,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门前准备实施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以上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0.9克。

公诉机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被告人纪某某供述、同案人李霞、佟猛供述、扣押物品及收缴毒品清单、鉴定结论、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购买并出售毒品,严重破坏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纪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纪某某实施的毒品交易行为是在特情人员引诱下实施的毒品交易行为,且该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构的控制下进行的,应减轻对被告人纪某某的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以前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通过李霞在鞍山市立山区鞍钢东门附近以每粒麻谷100元、每袋冰毒6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麻谷10粒、冰毒1袋,后在鞍山市第三医院门前欲以每粒麻谷140元、每袋冰毒600元的价格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红色药片10片净重0.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总计1.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上6点多钟,我在铁东长甸给吴迪打电话对他说:我要买20粒麻谷和一袋冰毒。吴迪说:“你等一会儿,我给你信”当时吴迪还给我一个姓纪某手机号码,我给姓纪某打电话,电话占线,过一会儿姓纪某给我打电话,我说要10粒麻谷和一袋冰毒。姓纪某告诉我麻谷140元一粒,冰毒600元一袋,我说行。姓纪某问我在哪呢我说在立山吉顺宾馆,这样我就坐车往立山吉顺宾馆去,还没到吉顺宾馆,姓纪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吉顺,姓纪某说他到立山光明了。我让姓纪某到X房间,他不上楼,让我下楼。我就说:“行”。当我坐车到吉顺宾馆旁边的立山三院院内停车场后,我给姓纪某打电话。他说到东门了,又过一会儿我又给姓纪某打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到,姓纪某说5—6分钟到,实际上姓纪某坐灰色捷达已经到三院门前了,过了5—6分钟,姓纪某从灰色捷达车上下来就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

2、同案人李霞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上5点半左右,“纪某”(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过生日,让我帮他买20个麻谷,我说我给你问问,看能不能买到。我就给我朋友王颖打电话,问她能不能帮我找个卖毒品的人。王颖就告诉我一个手机号码,让我给这个人打电话,说找他能买到毒品,并告诉我一个麻谷100元,“纪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个麻谷和一袋冰毒,我又给王颖告诉我的那个手机号码打电话,说买10麻谷一袋冰毒,他告诉我1个麻谷100元,10个麻谷1000元,一袋冰毒600元,一共是1600元,我和他约定在立山东门见面,一会“纪某”坐灰色的捷达车来的。我上车后车上还有一个司机,我不认识,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个坐在车里,等那人给我送毒品来,大概40分钟左右卖毒品的人来了,30多岁的一个男的,见面后他卖给我10个麻谷,一袋冰毒,我给他1500元,我钱没够,又向“纪某”要了100元,一共是1600元,钱给了这个男的,他就走了,然后我把毒品就给“纪某”了,他说带我去把毒卖了,把1500元还我。我们就开车往立山三院去,在车上“纪某”说要把这些毒品卖给一个女孩,打算卖给她140元一个麻谷,600元一袋冰毒,这样10个麻谷,一袋冰毒就是2000元,他从中挣400元。到了立山三院门前“纪某”下车打电话给那女孩。我和司机在车上坐着,这时我看见有警察过来抓“纪某”司机开车就要跑,被警察的车给拦住。我们就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

3、同案人佟猛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晚上5点半左右,“纪某”(纪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拉他去趟市里,干什么没告诉我。我开着我的灰色捷达车,在狼家场接的“纪某”,我开车带他,他说去东门,我就开车到了东门,到了之后“纪某”找到“芬姐”(李霞),“芬姐”也上车了,“芬姐”说一会有人来送毒品,一共是1600元,10个麻谷,一袋冰毒,我们三个在车上等了40分钟左右,来了一个男的,“芬姐”下车和这个男的交易,由于“芬姐”只有1500元,她还向“纪某”借了100元,一共是1600元。交易后那男的就走了,“芬姐”上车把毒品给“纪某”说这是10个麻谷,一袋冰毒,“纪某”接过来看看,说到立山三院门前,把这些毒品卖了,准备卖2000元,他从中挣400元,卖出钱后再把1500元还给“芬姐”。到了三院后“纪某”下车打电话联系买毒品的人,这时警察上来把我们抓住了,毒品在我车里的事实。

4、被告人纪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22日17时左右,施雷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女孩要买20个麻谷,我说等会,然后我给“芬姐”打电话,“芬姐”告诉我等会,过了一会儿“芬姐”打电话告诉我:100元麻谷一个,我就给施雷打电话对他说:麻谷一个140元,然后要买麻谷的那个女孩就给我打电话了,我说140元一个麻谷,她要了10个麻谷,一袋冰毒,我告诉她冰毒是600元一袋,10个麻谷是1400元,一共是2000元,我们约定好在立山三院门口交易,然后,我就给“芬姐”打电话说要10个麻谷,一袋冰毒,“芬姐”告诉我10个麻谷1000元,一袋冰毒600元,定好在立山东门处交货,然后我就给佟猛打电话,因为佟猛有车,我让他拉我去立山东门,然后我给他点车费,我和佟猛在东门接的“芬姐”过了10多分钟“芬姐”下车和一个男的交易,“芬姐”和我说,她只有1500元,钱不够。我就先给她拿了100元,把钱给了那个男的之后“芬姐”就上车把货(毒品)拿给我,之后我们就去立山三院了,到三院后我下车打电话联系要买毒品的那个女孩,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x号捷达车一辆。

6、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毒品红色药片10片、白色晶体1袋已依法收缴。

7、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纪某某贩卖的毒品,红色药片10片净重0.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毒品而非法购买并进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实施的引诱犯罪行为,要求从轻处罚,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此次犯罪属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节,可予支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

二、随卷移送扣押作案工具辽x号捷达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月光

人民陪审员祝丽

人民陪审员张冰洋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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